案号:(2025)辽0404刑初135号 审理法院: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案由:盗窃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追缴违法所得450元 裁判时间:2025年8月11日 来源:2025年08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被告人孙某有多次盗窃前科,202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后,于同年5月13日至16日间连续实施三起盗窃行为:窃取摩托车一辆(价值650元)、电动车两辆(价值分别为600元、600元)。此外,侦查机关还查明其于2024年8月实施的一起盗窃电瓶行为(价值180元)。
2025年5月16日,孙某因其中一起电动车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另外三起盗窃事实。被盗财物均已由失主自行找回。
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同时认定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孙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法院认定:
本案四起盗窃单独看数额均不大(180元至650元),但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司法解释,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即构成「多次盗窃」,无需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即可入罪。实务中,行为人常误以为「偷得不多就不算犯罪」,忽视次数累计的法律效果。本案孙某短期内连续作案,且跨越其刑满释放前后,恰好落入「多次盗窃」的规制范围。
本案的关键程序争点在于自首认定。法院认定逻辑为:孙某因一起盗窃被抓获(该起系行政案件立案),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另外三起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司法解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需注意的是,此处成立自首需满足「其他罪行」的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若供述的「其他罪行」与已掌握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一般不以自首论,但所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孙某供述的三起盗窃中,有数额更高或情节更重之情形,法院据此认定自首,体现了「如实供述较重同种余罪」的特殊规则适用。
孙某具有典型的「累犯+自首」复合情节:累犯系法定从重情节,自首系法定从轻情节,认罪认罚系从宽情节,另有多次前科作为酌定从重情节。法院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一致,体现了从重与从宽情节的相互抵销与综合裁量。对于刑满释放人员而言,短期内再犯意味着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较高,即便存在自首、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从宽幅度也会受到严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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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5)辽0404刑初135号 |
| 程序 | 一审(简易程序) |
| 案由 | 盗窃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
| 终局结论 |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追缴违法所得450元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盗窃罪、多次盗窃、累犯、自首、认罪认罚从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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