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8民终1908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出租方承担50%责任,承租人自担50%) 裁判时间:2025年9月12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某甲因清理牌匾需要,于2023年8月31日从营口市西市区某中心(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某)处租赁脚手架脚踏板。2023年9月12日,郑某甲作业过程中,脚踏板挂钩连接处脱焊断裂,致其从高处坠落受伤,经诊断为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行二次手术。经司法鉴定,郑某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
郑某甲起诉要求某中心及王某、刘某(王某配偶)赔偿各项损失。一审认定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某中心作为出租方应对租赁物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郑某甲自行挑选脚踏板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酌定双方各承担50%责任;同时认定某中心系家庭经营,判决刘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驳回对王某的起诉(字号已列为当事人)。郑某甲、某中心、刘某均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关于责任比例。 法院认定:某中心作为出租方,应保证租赁物符合使用条件。从在案照片可见,脚踏脱焊部位”锈迹斑斑,明显存在质量问题”,某中心应对此承担责任。同时,郑某甲系自行挑选脚踏板,”连接处已存在明显的锈迹,理应对此有所察觉并作出应对措施”,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酌定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刘某的责任。 《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刘某主张某中心系王某个人经营,应举证证明经营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刘某未完成举证,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二审鉴定申请。 郑某甲于二审中申请对脚手架质量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脚手架在客观上已经出现质量问题,故进行质量鉴定并不能影响本案的审判结果,且申请人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不予准许。
本案裁判思路表明:对于租赁物存在外观可辨识瑕疵(如锈迹、脱焊)的情形,法院可依据日常生活经验直接认定质量问题,无需以专业鉴定报告为必要前提。出租方若以”未经鉴定”抗辩,难以成立。但需注意,若瑕疵具有隐蔽性(如内部结构缺陷),承租人仍应积极举证或及时申请鉴定,避免因举证不足而承担不利后果。
郑某甲主张其”特意挑选比较新的脚手架”已尽注意义务,但法院认为其”对明显锈迹未察觉”存在过错。这一认定揭示实务要点:承租人的注意义务边界,取决于瑕疵的显著程度与可识别性。对于外观可见的瑕疵,承租人难以主张”专业检测不能”而完全免责;但对于需拆解方可发现的隐蔽缺陷,法院通常会减轻承租人责任。
《民法典》第五十六条对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采”家庭财产推定”规则:主张”个人经营”的一方(通常为经营者配偶)需主动举证财产独立。本案中刘某仅提交营业执照(载明”个人经营”),未能进一步证明经营收支与家庭财产分离,故承担败诉后果。对于经营者家庭而言,建立独立账簿、区分收支账户是防范连带风险的关键。
郑某甲二审中才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法院以”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不影响审判结果”为由驳回。提示当事人:鉴定申请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逾期可能丧失程序权利;若一审已掌握关键证据,应在一审中及时固定,避免二审陷入被动。
对承租方(设备使用方):
对出租方(设备提供方):
对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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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5)辽08民终1908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第五十六条 |
| 终局结论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出租方承担50%赔偿责任)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租赁合同、质量瑕疵、个体工商户、举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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