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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合同关系的认定与挂靠管理费请求之边界——鞍山中院(2025)辽03民终39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微信客服事实合同关系的认定与挂靠管理费请求之边界——鞍山中院(2025)辽03民终39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事实合同关系的认定与挂靠管理费请求之边界——鞍山中院(2025)辽03民终39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浏览:26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时间:2026-09-16 分类:经典案例

案号:(2025)辽03民终393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供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欠付工程款970,324.75元及利息;实际施工人关于返还管理费的主张未获支持) 裁判时间:2025年5月8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案情简介

2016年,供某公司将”2016年回迁房供热工程—调军台小区供热工程”交由龚某业、徐某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龚某业、徐某于2016年8月开工,同年10月末前完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8月13日,供某公司与三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三某公司自认系在龚某业、徐某实际施工后介入,仅配合结算、付款走账并扣除管理费和税金。2018年8月8日,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3,170,324.75元,供某公司已通过三某公司支付2,200,000元。

2022年8月16日,龚某业、徐某与供某公司工作人员对账;2023年5月11日,双方就包含本案工程欠款在内的债务签订《调解协议书》。后因供某公司未履行,龚某业、徐某起诉请求供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70,324.75元及利息,并请求三某公司返还截留的管理费及税金。

一审认定供某公司与龚某业、徐某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判决供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驳回对三某公司的请求。供某公司上诉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利息;龚某业、徐某上诉主张三某公司应返还多扣除的管理费及税金。二审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1. 未签订书面合同情形下,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认定标准为何?发包人”事后补签”的走账合同能否否定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地位?
  2. 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未约定付款时间时,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后八年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3. 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扣除的管理费及税金,实际施工人能否请求返还?

三、裁判要旨

(一)关于事实合同关系的认定

法院认定,供某公司与龚某业、徐某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结合三某公司陈述、龚某业与供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供某公司直接与龚某业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以及工程竣工图纸、领用材料明细表等证据,可以认定龚某业、徐某系借用三某公司名义施工,供某公司接受工作成果并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供某公司与三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在龚某业、徐某实际施工后补签,双方缺乏真实施工合意,该合同无效。

(二)关于诉讼时效

法院认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工程款时间,且2022年8月16日对账、2023年签订《调解协议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龚某业、徐某2024年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工程款及利息

法院认定,龚某业、徐某无施工资质,事实合同无效,但工程已交付使用,有权参照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970,324.75元事实清楚,利息作为法定孳息,自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起算并无不当。

(四)关于管理费及税金返还

法院认定,龚某业、徐某签字的请款单及与三某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其认可通过三某公司走账并承担相应税金和管理费用。龚某业、徐某不能因违法借用资质行为形成的无效合同,获取合同有效情形下的利益,故对其返还请求不予支持。


四、律师解析

1. 事实合同关系的认定:履行行为与意思表示的分离

本案核心规则在于:书面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的唯一形式,但”谁实际履行、谁接受履行”才是认定合同相对方的关键。 供某公司主张其与三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法院查明三某公司系事后介入、仅配合走账,实际施工、材料采购、成果交付均由龚某业、徐某完成,供某公司亦直接与实际施工人对账并签订调解协议。此时,形式上的”承包合同”与实质上的”履行事实”分离,法院选择以实质法律关系认定合同主体。

对企业而言,若存在”先施工后补合同”或”借用资质走账”等安排,需警惕:一旦实际施工人完成举证,发包人可能被认定为事实合同相对方,无法以”合同相对性”对抗付款义务。

2. 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与”中断事由”:未约定付款时间的特殊处理

供某公司主张2016年施工、2018年结算,至2024年起诉已过时效。但法院认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起算;2022年对账、2023年调解协议均构成时效中断。这一规则对实际施工人的启示是:在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形下,应保留主张权利的书面证据,避免时效经过;对发包人而言,长期不结算、不对账,反而可能因”履行期限不明”而丧失时效抗辩。

3. 挂靠管理费的”非法收益”属性:返还请求为何被驳回

龚某业、徐某主张三某公司无权收取管理费,应返还截留款项。法院未支持该请求,核心理由在于:实际施工人签字的请款单、通话录音等证据表明其对走账安排及费用扣除知情并认可;且借用资质本身系违法行为,实际施工人不得因无效合同获取比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

这一裁判思路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观点一致:挂靠情形下的管理费,若被挂靠人实际参与了管理(如配合结算、协调付款、提供财务通道),且实际施工人明知并同意,则该费用具有”对价”性质,而非纯粹”非法收益”;但若被挂靠人完全未参与管理,仅出借资质收取”纯挂靠费”,则存在被认定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空间。 本案中,三某公司至少提供了走账、付款协调等服务,且实际施工人长期未提出异议,故法院认定其返还请求不能成立。


五、实务提示

  1. 发包人端:严禁”先施工后招标””先施工后补合同”等违规操作;若存在借用资质情形,应在诉讼中审慎选择抗辩策略——否认事实合同关系可能因证据不足而失败,转而主张合同无效、参照结算审核报告折价补偿,可能更为务实。
  1. 实际施工人端:无资质施工导致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仍可请求参照约定折价补偿。关键在于固定”谁发包、谁接受成果、谁对账结算”的证据链条;对挂靠安排中的管理费、税金扣除,应在事前书面确认计算方式,避免事后”认账难”。
  1. 被挂靠企业端:配合走账、收取管理费存在多重法律风险——行政层面可能面临资质处罚,民事层面可能被卷入工程款纠纷,且管理费并非当然合法。若实际参与项目管理,应保留相应工作记录;若仅为”空转”资质,则管理费请求存在被认定为违法收益的风险。
  1. 诉讼时效管理:建设工程领域因结算周期长、付款节点多,时效争议频发。建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逾期利息;未约定的,应通过对账函、催款函、调解协议等方式定期中断时效,并留存送达证据。

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长期关注建设工程与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本所相关领域公开案例解读旨在为企业及当事人提供规则参考与风险预警。如需进一步研判具体案情,欢迎致电 19802422672,或通过微信客服联系沟通。


附录:文书要点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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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内容
案号 (2025)辽03民终393号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主要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终局结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标签建议 商事争议、建设工程、事实合同、挂靠、管理费、诉讼时效、利息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