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2民终3504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时间:2025年6月 来源:2025年06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大连某物流公司与锦州某粮食销售公司签订《玉米收购销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收购玉米,扣除成本后净利润各分配50%。合作两个月后,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因大连公司出资被银行收回、不能正常运转,故协商终止合作;合作期间所欠货款及工人工资由锦州公司负责。终止协议签订后,大连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第三人xx(曾代表锦州公司参与合同履行)索要合作利润,xx在电话及微信中口头承诺给付30万元。大连公司据此起诉,请求锦州公司支付利润3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并要求锦州公司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锦州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大连公司在玉米收购旺季单方撤资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其客户流失、库存积压,请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驳回大连公司全部本诉请求及锦州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双方均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中,双方虽签订《协议书》终止合作,但未对合作期间盈亏进行结算。大连公司事后依据第三人口头承诺主张30万元利润,因该承诺被认定为个人行为而败诉。企业在终止合作时,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盈亏结算方式、债务承担范围及分配时间,避免“先终止、后算账”带来的举证风险。定性错了,救济路径可能直接卡死。
大连公司主张xx构成表见代理,但法院认为其作为商事主体,在合同已终止且缺乏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等权利外观的情况下,未尽审查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实务中,仅凭“曾参与合同履行”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须审查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及身份权限。在合同终止后的场景下,更应及时要求对方出具加盖公章的结算文件,而非依赖个人口头承诺。
锦州公司主张50万元损失,但提交的证据多为终止合作后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及单方制作的明细,无法证明与案涉合作协议的因果关系。商事主体主张损失时,应保留直接反映履约过程、损失计算依据及因果链条的原始凭证。在双方已签署终止协议且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事后补充的间接材料难以被法院采信。
企业在粮食贸易、农产品收购等资金密集型合作中,应重视三点:一是合作前明确出资时间、方式及退出机制;二是终止合作时同步完成财务清算,将利润分配或亏损承担写入终止协议;三是涉及第三人代为承诺、结算的,必须要求出具加盖公章的授权文件,避免将个人口头承诺误认为公司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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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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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2民终3504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 |
| 终局结论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合同纠纷、表见代理、协商终止、损失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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