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311刑初103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案由:盗窃罪 裁判结果:苏某1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苏某2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裁判时间:2025年10月 来源:2025年10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2025年5月1日起,苏某1(父)连续多日于早间通过挡墙缺口进入某铁矿露采分公司岩场,利用无人巡查看管时间挑选含铁量较高的矿石攒堆,并使用大锤、撬棍砸碎便于运输。5月9日晚,其将围墙缺口处路面修平,以便车辆通行。
5月10日,苏某1驾驶“四不像”车入场装运矿石,车辆故障后,叫其子苏某2(子)将名下车辆开至岩场。此后由苏某1装车、苏某2驾驶,共同将矿石运至墙外存放。5月11日至12日,二人继续以同样分工多次运出矿石。
5月12日早,二人再次运出1车约6吨后,被该铁矿保卫队人员发现并控制,随后在现场被民警抓获。经起获及称重,被盗矿石共计71.64吨已运出,岩场内已攒堆但未运出矿石5.23吨。经价格认定,已运出矿石价值7378.92元,未运出部分价值538.69元。全部矿石已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苏某2辩护人提出苏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从犯。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无前科。
一审法院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缓刑。
法院经审理认定:
苏某2并非犯意提起者,亦非前期踩点、攒堆、破墙行为的实施者,仅在其父车辆故障后受邀驾车运输,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辩护人提出从犯意见后,法院予以采纳,最终苏某2刑期及罚金均低于苏某1。实务中,家庭成员或熟人共同犯罪,应尽早通过供述、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固定各自参与时间和具体分工,争取从犯认定,避免主犯“一锅端”。
已运出71.64吨为既遂,未运出5.23吨因尚未脱离被害单位控制,在证据材料中被单独列明并附有未遂说明。法院最终量刑以既遂数额“数额较大”(7378.92元)为核心依据。辩护中应注意:对于已着手但尚未转移出控制区域的财物,应主张未遂或酌情不计入既遂数额,防止数额累加导致量刑升格。
本案被告人具备坦白、认罪认罚、初犯、无前科、全部退赃(矿石已发还被害单位)、预缴罚金、社区同意监管等多重从宽情节,法院最终适用缓刑。轻罪案件中,越早完成退赃退赔、预缴罚金、取得社区接收评估,越能为缓刑创造条件;若等到审判阶段再补救,通常时间不足、空间有限。
矿区、厂区应定期检查围墙缺口、监控盲区,建立保卫队巡查与现场控制机制;发现盗窃后应第一时间报警并固定称重、检测、辨认笔录等证据链,确保案件顺利进入刑事程序。
对于涉案人员,尽早如实供述、区分主从犯地位、完成退赃及预缴罚金,是争取缓刑的关键路径。定性辩护与量刑辩护应同步推进,避免因“认罪态度”与“无罪辩护”策略冲突而丧失从宽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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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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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311刑初103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盗窃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
| 终局结论 | 苏某1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苏某2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盗窃罪、共同犯罪、从犯、认罪认罚、缓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