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9民终1035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驳回原告诉请,二审维持) 裁判时间:2025年11月 来源:2025年11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阜新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历经多次增资与股权转让。2019年,公司登记股东变更为张某(持股1%)与徐某(持股99%),徐某系挂名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张某。2022年5月,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张某、徐某名下全部股权转让给董某,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董某。此次变更通过辽宁政务服务网线上办理,需完成人脸识别、短信验证及电子签名。
后张某以《股权转让协议》系伪造、《股东决定》未召开股东会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决定不成立,并恢复其与徐某的股东资格。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张某、徐某上诉,并补充提交另案判决书、通话录音及监控视频等新证据。
二审认定,公司工作人员系受张某指示办理变更手续;线上登记留痕显示张某、徐某均完成人脸识别实名认证;徐某在《股东决定》上的电子签名真实。结合张某在公安机关询问中曾认可将自有股份让与董某、以及二人此前就同一标的另案诉讼等事实,法院认定案涉股权转让系张某真实意思表示,徐某作为挂名股东其行为与张某意志一致。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迹鉴定仅能证明纸质签字非本人书写,但合同效力与决议成立的核心在于当事人是否具有真实意思。本案中,法院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线上人脸识别记录、另案诉讼行为等,认定张某对股权转让知情且同意。实务中,当事人若仅持有”非本人签名”的鉴定意见,而无其他证据推翻工商登记背后的真实意思,难以直接推翻变更效力。对企业而言,签字形式瑕疵可被其他证据链修补;但反过来也说明,若确系冒名且无任何配合行为,应及时在行政登记环节提出异议,避免被认定为默示追认。
辽宁政务服务网的企业登记流程要求二维码签名、短信验证、人脸识别等多重认证。本案法院将人脸识别截图、实名验证影像作为核心证据,认定当事人”应清楚进行人脸核验身份的法律后果”。对辽宁地区企业主及股东而言,配合”刷脸”即被视为对变更内容的确认;即便代办人员在场,只要本人完成生物识别,事后主张”被骗””不知情”的难度极大。建议股东在工商代办现场明确知晓业务勾选内容,切勿在不明链接或未经核实的页面上完成认证。
徐某作为持股99%的挂名股东,其股权实际控制人为张某。法院据此认为,徐某在《股东决定》上签字及配合扫脸,与张某的意思表示具有”同一性”。这一规则对隐名持股、家族企业代持、员工代持等情形具有普遍警示:挂名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其配合办理的股权转让,实际出资人难以单独主张无效。实际出资人若欲保留控制权,应通过代持协议明确限制挂名股东的处分权限,并在工商变更前设置额外的书面确认程序。
上诉人主张未召开股东会会议,故决定不成立。法院指出,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即可直接作出决定,无需另行召开会议。这一规则常被忽略: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与”股东会决议”的程序要求不同。若全体股东已书面一致同意,再以”未开会”主张不成立,通常难以获得支持。企业在办理工商变更时,应准确选择文件类型,并确保全体股东的书面确认链条完整。
股权转让与法定代表人变更往往交织进行,事前未厘清法律关系,事后救济极易陷入”证据充分但定性错误”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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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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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9民终1035号 |
| 程序 | 二审 |
| 审理法院 |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案由 |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
| 一审案号 | (2024)辽0904民初510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 终局结论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股东资格确认、股权转让、人脸识别、电子签名、挂名股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