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624民初1618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荣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2025年6月 来源:2025年06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荣某与李某丙(已故)自2015年起相识相恋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李某丙于2025年4月4日病故。李某甲系李某丙独生子,陈某甲系李某丙母亲,二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
荣某起诉主张:李某丙患病及死亡期间,其以个人资金垫付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共计84,910.68元,请求二被告在继承李某丙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丙患病期间,荣某虽经办了部分医疗、购药及丧葬事宜,但所涉款项大部分系从李某丙本人银行卡或手机账户中直接支出;荣某掌握李某丙手机并可操作其银行账户转账。荣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某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无法证明相关费用来源于其本人自有资金。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荣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认定如下:
款项来源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核心事实。本案中,虽然医疗、丧葬事宜由荣某经办,但资金实际来源于李某丙本人账户。法院据此认定不构成“垫付”债权。实务中,若资金出自被继承人本人账户,即使由同居一方操作支付,通常也难以认定为第三人对被继承人享有债权。
与婚姻关系不同,非婚同居双方不存在法定的扶养义务。同居期间为对方支付的生活、医疗乃至丧葬费用,在无明确借贷合意、借条或书面协议的情况下,一般被视为共同生活负担或一方自愿赠与,事后难以转化为被继承人债务。定性为“债权”还是“共同生活支出”,直接决定能否进入遗产清偿程序;定性错误,救济路径往往卡死。
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之诉,原告不仅要证明支出事实存在,更要证明自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债权人。仅有转账记录、缴费凭证,不足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还须证明款项来源于本人自有资金、双方存在借贷或委托垫付的合意。本案中,荣某既无法证明资金系其自有,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合意,故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非婚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往来,极易因资金混同、账户共用而丧失边界。事前防控比事后诉讼更可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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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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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624民初1618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
| 终局结论 | 驳回原告荣某的诉讼请求 |
| 标签建议 | 家事继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同居关系、债权认定、遗产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