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5民终688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结果: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某1偿还秦某1借款本金5375391.6元及利息;驳回吴某1的上诉请求 裁判时间:2025年7月 来源:2025年07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2017年6月,秦某1与吴某1等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共同经营某2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协议约定:甲方(吴某1等)占股30%,乙方(秦某1)占股70%;企业扩大再生产需继续投入资金时,由双方按持股比例共同出资,如甲方资金紧缺,由乙方垫资,甲方承担乙方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息。
合作期间,秦某1通过其控制的某3公司、某4公司及个人账户,向某2公司、吴某1账户及案外人支付款项合计约3282万元,用于企业经营、设备采购、工程款、差旅费及补缴某5公司历史欠税等。扣除秦某1已付股权转让款595万元后,秦某1主张剩余2687万余元为替吴某1方垫付的出资,要求吴某1按其原持股20%的比例偿还537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定,转入吴某1个人账户的款项(扣除股权款)及秦某1补缴的某5公司税款构成民间借贷,判决吴某1偿还约98.9万元;对秦某1直接投入某2公司账户及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以未经其他股东确认为由,未支持追偿。
秦某1、吴某1均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全部用于某2公司经营的款项均属于股东为扩大再生产的融资,具备借贷合意,改判支持秦某1全部本金诉请。
二审法院围绕借贷合意、款项性质及利息计算作出如下认定:
本案核心规则价值在于:股东合作经营中的资金往来,不能仅凭”投入公司”或”会计科目记载”简单定性,而应回到协议约定与资金流向的实质法律关系。
实务中,股东向合作企业投入大量资金后,常因定性不清而陷入救济困境。若主张”增资”,需履行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验资等程序;若主张”公司借款”,则债务人系公司而非其他股东。本案中,二审法院抓住协议中”甲方承担乙方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息”这一关键表述,将其解释为股东之间的资金使用成本补偿,从而认定借贷合意存在于秦某1与吴某1之间。这一认定提示:合作协议中的利息条款是定性分水岭,约定由相对方股东承担利息,通常意味着资金往来发生在股东之间,而非股东与公司之间。
秦某1大量资金通过其控制的某3公司、某4公司账户支付。吴某1抗辩称这些款项属于关联公司对某2公司的借款,与秦某1个人无关。二审法院结合秦某1系两公司实际控制人、两公司确认款项属于秦某1个人出资,以及资金实际用于某2公司经营等事实,认定款项权利主体为秦某1。对企业而言,股东通过关联公司向合作企业付款时,务必取得关联公司书面确认、股东会决议或合作方签认,避免资金权属在诉讼中发生争议。
吴某1主张某2公司将款项记入”应付账款”而非”实收资本”,故应认定为公司对外借款。二审法院明确指出,会计财务报表系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登记对抗要件,而非法律关系生效要件;增加投资的事实已经发生,不能仅凭会计科目记载否定款项真实性质。这一规则对企业财务合规的启示是:会计处理应尽量与真实法律关系保持一致,若因税务或管理需要采用特定记账方式,必须同步保留能够证明真实合意的协议、审批单、股东沟通记录等证据。
某5公司欠缴税款系合作前债务,但发生于某2公司经营场所土地之上。法院最终将其认定为保持正常经营的必要费用,纳入合作各方内部分担范围。若合作协议对”合作前债务”仅作概括约定,未列明税种、金额、承担比例,极易在后续追偿中引发争议。事前防控的价值,往往体现在对历史欠税、租金、环保负债等隐形债务的逐项确认与责任切割。
股东合作经营中的资金往来,本质是”定性优先”的商事规则问题。事前把”扩大再生产”的出资方式、垫资性质、利息标准、追偿机制及历史债务承担在协议中写清,远比事后用诉讼解释条款更可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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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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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5民终688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
| 终局结论 | 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民间借贷、股东垫资、合作经营、款项性质、利息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