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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协议中的”垫资+利息”条款能否构成民间借贷?——本溪中院二审改判思路微信客服合作经营协议中的”垫资+利息”条款能否构成民间借贷?——本溪中院二审改判思路

合作经营协议中的”垫资+利息”条款能否构成民间借贷?——本溪中院二审改判思路

浏览:5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时间:2026-09-01 分类:经典案例

案号:(2025)辽05民终688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结果: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某1偿还秦某1借款本金5375391.6元及利息;驳回吴某1的上诉请求 裁判时间:2025年7月 来源:2025年07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一、案情简介

2017年6月,秦某1与吴某1等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共同经营某2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协议约定:甲方(吴某1等)占股30%,乙方(秦某1)占股70%;企业扩大再生产需继续投入资金时,由双方按持股比例共同出资,如甲方资金紧缺,由乙方垫资,甲方承担乙方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息。

合作期间,秦某1通过其控制的某3公司、某4公司及个人账户,向某2公司、吴某1账户及案外人支付款项合计约3282万元,用于企业经营、设备采购、工程款、差旅费及补缴某5公司历史欠税等。扣除秦某1已付股权转让款595万元后,秦某1主张剩余2687万余元为替吴某1方垫付的出资,要求吴某1按其原持股20%的比例偿还537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定,转入吴某1个人账户的款项(扣除股权款)及秦某1补缴的某5公司税款构成民间借贷,判决吴某1偿还约98.9万元;对秦某1直接投入某2公司账户及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以未经其他股东确认为由,未支持追偿。

秦某1、吴某1均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全部用于某2公司经营的款项均属于股东为扩大再生产的融资,具备借贷合意,改判支持秦某1全部本金诉请。


二、争议焦点

  1. 《合作经营协议书》中”一方垫资、另一方承担利息”的约定,是否构成股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
  2. 股东通过关联公司向合作企业投入的经营款项,应定性为股东投资、公司对外借款还是股东之间的垫资借款?
  3. 合作前企业(某5公司)欠缴税款的补缴责任,应如何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在股东之间分配?
  4. 利息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息”时,应如何确定计息标准与起算时间?

三、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围绕借贷合意、款项性质及利息计算作出如下认定:

  • 借贷合意:《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如甲方资金紧缺,由乙方投资,甲方承担乙方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息”。该利息约定明确指向资金使用成本补偿,具备民间借贷关系的核心特征;协议直接约束合作各方而非某2公司,应认定为股东之间就扩大再生产融资形成借贷合意。
  • 款项性质:秦某1通过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向某2公司及案外人支付的用于某2公司经营的资金,属于股东扩大投资暨出借给某2公司的款项,是企业正常经营融资,而非增加注册资本。不能仅凭某2公司会计账簿将部分款项记载为”应付账款”,即否定股东垫资的事实。
  • 税款承担:某5公司欠缴税款系某2公司保持正常经营的必要费用,且合作协议已约定合作前债务由甲方承担,应按约定由合作各方按比例分担。一审对税款分担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 利息计算:案涉借款均发生在2018年1月20日前,秦某1主张自吴某1转让股权后起算利息,二审依约支持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息。双方约定”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息”虽未明确具体利率,但结合吴某1对承担利息并无异议的履行情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同期LPR确定计算标准。
  • 终局处理: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某1偿还秦某1借款本金5375391.6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吴某1的上诉请求。

四、律师解析

本案核心规则价值在于:股东合作经营中的资金往来,不能仅凭”投入公司”或”会计科目记载”简单定性,而应回到协议约定与资金流向的实质法律关系。

1. “垫资+利息”条款可被认定为股东间民间借贷,而非必须走公司法增资程序

实务中,股东向合作企业投入大量资金后,常因定性不清而陷入救济困境。若主张”增资”,需履行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验资等程序;若主张”公司借款”,则债务人系公司而非其他股东。本案中,二审法院抓住协议中”甲方承担乙方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息”这一关键表述,将其解释为股东之间的资金使用成本补偿,从而认定借贷合意存在于秦某1与吴某1之间。这一认定提示:合作协议中的利息条款是定性分水岭,约定由相对方股东承担利息,通常意味着资金往来发生在股东之间,而非股东与公司之间。

2. 关联公司代付款项时,须固化”资金归属+股东确认”双链条

秦某1大量资金通过其控制的某3公司、某4公司账户支付。吴某1抗辩称这些款项属于关联公司对某2公司的借款,与秦某1个人无关。二审法院结合秦某1系两公司实际控制人、两公司确认款项属于秦某1个人出资,以及资金实际用于某2公司经营等事实,认定款项权利主体为秦某1。对企业而言,股东通过关联公司向合作企业付款时,务必取得关联公司书面确认、股东会决议或合作方签认,避免资金权属在诉讼中发生争议。

3. 会计账簿记载与真实法律关系不一致时,司法审查更重实质

吴某1主张某2公司将款项记入”应付账款”而非”实收资本”,故应认定为公司对外借款。二审法院明确指出,会计财务报表系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登记对抗要件,而非法律关系生效要件;增加投资的事实已经发生,不能仅凭会计科目记载否定款项真实性质。这一规则对企业财务合规的启示是:会计处理应尽量与真实法律关系保持一致,若因税务或管理需要采用特定记账方式,必须同步保留能够证明真实合意的协议、审批单、股东沟通记录等证据。

4. 合作前历史债务应在协议中列明明细,避免与经营成本混同

某5公司欠缴税款系合作前债务,但发生于某2公司经营场所土地之上。法院最终将其认定为保持正常经营的必要费用,纳入合作各方内部分担范围。若合作协议对”合作前债务”仅作概括约定,未列明税种、金额、承担比例,极易在后续追偿中引发争议。事前防控的价值,往往体现在对历史欠税、租金、环保负债等隐形债务的逐项确认与责任切割。


五、实务提示

股东合作经营中的资金往来,本质是”定性优先”的商事规则问题。事前把”扩大再生产”的出资方式、垫资性质、利息标准、追偿机制及历史债务承担在协议中写清,远比事后用诉讼解释条款更可控。

  • 合作协议应明确:一方垫资后,另一方是按持股比例偿还本金及利息,还是由公司统一融资后按股权分红调整。
  • 通过关联公司付款时,保留关联公司出具的《资金归属确认书》及合作股东签认文件,避免款项被认定为关联公司债权。
  • 会计账簿记载尽量与真实法律关系保持一致;若确需差异处理,应留存股东会决议、合作协议等实质证据备查。
  • 合作前历史债务(欠税、租金、环保负债等)应在协议附件中列明明细、承担主体及追偿方式,防止混入合作后经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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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文书要点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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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内容
案号 (2025)辽05民终688号
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主要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终局结论 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标签建议 商事争议、民间借贷、股东垫资、合作经营、款项性质、利息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