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904民初491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裁判结果:被告季某、季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张某返还彩礼4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2025年7月23日 来源:2025年07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张某与季某于202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7月起共同居住生活,2023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张某分两次给付彩礼共计10万元(现金,季某父母季某某、张某某均在场,由张某某收存)。此外,张某曾以自己名义贷款2万元,季某作为保证人签字,张某主张该款项用于季某月嫂培训,要求返还。
2024年11月双方分手,未缔结婚姻关系。张某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0万元及垫付培训费2万元。法院经审理,判决季某及其父母返还彩礼4万元,驳回培训费诉请。
法院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列为彩礼返还的法定情形之一,但2024年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时间、彩礼实际使用、嫁妆情况、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比例。
本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应当作为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双方共同生活逾两年、已举办婚礼,彩礼目的”基本实现”,故仅支持部分返还。实务中,部分当事人误以为”只要没领证就能全额退”,这一认识与裁判尺度存在明显偏差。
《规定》第四条明确: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受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季某某、张某某抗辩称”非婚约当事人、未实际接收彩礼”,但法院查明两次给付时二人皆在场、且由张某某收存现金,据此认定其属于”实际接受彩礼的父母”,判令共同返还。
这一规则对诉讼策略的启示在于:原告起诉时须注意举证”父母实际接收”的事实;被告父母若确实未经手,则应积极举证资金流向,避免被牵连。
张某主张的2万元培训费,因贷款合同显示其为借款人、季某仅为保证人,且无法证明款项专用于季某个人支出,法院认定为共同生活支出而不予支持。同居期间转账、代付、共同贷款情形普遍,若缺乏明确约定或用途证据,极易被认定为共同消费或赠与,难以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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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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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904民初491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婚约财产纠纷 |
| 主要规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
| 终局结论 | 被告季某、季某某、张某某返还彩礼4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
| 标签建议 | 婚约财产、彩礼返还、共同生活、未登记结婚、父母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