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1005民初398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五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2万元;王某丙个人承担协议期满后占用期间租金4.5万元并返还厂房场地 裁判时间:2025年10月15日 来源:2025年10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2011年10月,某村委会与王运奎签订《协议书》,将村集体所有的筷子厂出租给王运奎,租期五年(2011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6日),租金共计2.5万元。协议约定,王运奎出资翻建厂房280平方米、地平450平方米,如遇国家征占,补偿款归王运奎所有。协议签订后,王运奎仅于2012年1月支付租金5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协议期满后,王运奎之子王某丙继续使用该厂,但未与村委会签订新协议,亦未支付费用。
王运奎于2025年4月去世,其配偶范秀清已于2010年去世。五名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书面声明。村委会诉请五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拖欠租金6.5万元、终止协议并倒出厂房场地。
王某丙到庭应诉,认可债务事实并同意支付6.5万元,但主张应由其个人承担,与其余四被告无关。其余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法院认定:
本案原告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与”租赁合同纠纷”合并起诉,法院最终也分别作出处理。实务中,继承人债务清偿与合同相对人继续占有使用是两条独立的请求权路径:前者基于继承法上的限定继承规则,以遗产实际价值为上限;后者基于合同法或物权法上的占有使用事实,由实际行为人承担责任。若不加区分地笼统主张,可能导致部分请求因法律关系错位而被驳回,或增加不必要的举证负担。
协议期满后,王某丙未与出租人签订新合同,但其持续占有使用厂房九年。法院将此段期间认定为王某丙个人债务,而非王运奎遗产债务,核心在于占有主体与债务发生时间的分离:王运奎死亡时,协议期早已届满,后续占用系王某丙个人行为,不能当然推定为对原协议的继承性履行。这一区分对出租人尤为重要——若错误地将全部租金均作为遗产债务主张,可能因继承人放弃继承或遗产不足而面临执行不能的风险。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限定继承”规则,意味着继承人仅在所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法院查明王运奎翻建的厂房及地平尚未动迁,属其遗产,但具体价值未在判决中体现。对于债权人而言,遗产的实际价值与可执行性是债权实现的关键变量;若遗产价值明显低于债务金额,或遗产涉及共有、拆迁待决等复杂状态,清偿效率将大打折扣。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债权人常面临”人死债消”的困境,但法律并未提供无限保护。核心在于:准确区分遗产债务与个人债务、及时锁定遗产范围、选择适格被告与请求权基础。对于村集体等出租主体而言,租赁物多为厂房、场地等不动产,涉及翻建、添附、征占补偿等复杂因素,更应在合同订立阶段明确权属安排,在履约阶段留存支付凭证与占有证据,在纠纷发生后快速厘清债务性质与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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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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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1005民初398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
| 终局结论 | 五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租金2万元;王某丙个人支付占用期间租金4.5万元并返还厂房场地 |
| 标签建议 | 民事家事、继承、租赁、债务清偿、限定继承、厂房返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