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602刑初39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案由:污染环境罪 裁判结果:被告单位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同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罚金均已预缴) 裁判时间:2025年5月 来源:2025年0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凤城市某有限公司系重点排污单位。被告人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为降低排污成本,先后于2016年、2021年安排被告人姜某乙将镀锌挂镀车间冷却回用水管道及发蓝车间生产污水排污管道进行改造,绕过公司污水处理车间及自动监测设备,通过后院暗井直排城市管网。被告人姜某甲作为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在暗管安装完成后得知用途,仍维持车间正常生产。被告人于某负责污水处理设备,为节约工时,私自向污水池内加注清水稀释待处理污水,干扰自动监测数据。2023年4月,丹东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发现上述情形。经检测,暗井直排污水及企业废水总排口废水中均含有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
案发后,王某、姜某甲、姜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于某到案后初期未如实供述,后续讯问中如实交代。被告单位及四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预缴罚金,并通过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另查明,王某已辞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职务,退出公司股东,不再参与企业决策。
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以污染环境罪对被告单位及四名被告人判处相应刑罚,均适用缓刑,并附加从业禁止令。
法院认定,被告单位作为重点排污单位,通过改造暗管逃避自动监测、直排含化学需氧量及氨氮的污染物,被告人于某以稀释方式干扰自动监测数据,均属于“篡改自动监测数据”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具体要点如下:
本案中,被告单位同时存在两种逃避监管行为:一是通过暗管改造,将生产污水物理绕过污水处理车间及自动监测总排口;二是污水处理人员直接以清水稀释,干扰自动监测数据。二者分别对应“逃避监管排放”与“篡改监测数据”两种典型样态。对企业而言,环保合规不仅要求建设治理设施,更要求监测数据真实、排放路径合规。任何“走捷径”降低排污成本的行为,均可能触发刑事风险。
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决策改造管道,姜某甲作为生产负责人在发现暗管后未制止而是继续组织生产,二人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姜某乙作为具体执行维修改造的人员,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一区分提示:企业高管对生产环节中的违法排污设施不能仅以“未直接动手”或“技术部门负责”为由免责。对明显异常的管道改造、排放路径知情而不制止,即可能被纳入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范畴。
本案从侦查阶段即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最终全部适用缓刑。从裁判逻辑看,自首(或后续坦白)、认罪认罚、预缴罚金、通过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是法院决定缓刑的核心支撑。对于涉企污染环境案件,案发后及时固定投案自首情节、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或预缴罚金、积极配合社区矫正审前调查,通常是争取从宽处理的重要实务路径。
法院对四名被告人均附加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即使人身自由未被实际剥夺,相关人员也被实质性地排除在特定行业之外。此外,王某在案发后变更法定代表人、退出股东及管理层,虽不影响对其既往行为的追责,但可作为企业切割风险、个人争取量刑考量的参考因素。
重点排污单位的刑事风险,往往源于“末端治理成本”与“违法排放收益”的短视权衡。事前防控应关注以下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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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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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602刑初39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污染环境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第十三条 |
| 终局结论 | 被告单位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附加禁止令 |
| 标签建议 | 刑事合规、污染环境罪、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单位犯罪、禁止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