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7民终686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发包人给付质量保修金3,429,023.23元、临时设施技术措施费2,205,907.95元及利息 裁判时间:2025年5月19日 来源:2025年0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固定下浮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工程下浮率10.5%,并约定临时设施费等措施费用按辽宁省2017定额相关规定编制预算计取。工程竣工后,双方及审核单位共同出具《工程造价审核会商纪要》,将临时设施(生活区彩板房、大门、临时便道、临时硬化)列为争议项,其余部分形成无争议结算金额115,300,774.35元。
某甲公司起诉请求支付质量保修金及临时设施技术措施费。一审法院认为,合同附件约定临时设施费计入现场文明施工费用内,且已综合考虑在投标下浮率中,故对临时设施技术措施费未予支持,仅判决支付质量保修金3,429,023.23元及利息。
某甲公司上诉。二审法院依据合同第20.2款关于文件效力优先顺序的约定,认定合同通用条款效力高于附件;结合第13.1款关于临时设施费按定额计取的明确约定,以及会商纪要对冬季施工费、零星用工均按签证计取列入结算的处理惯例,改判临时设施技术措施费2,205,907.95元应另行计取。
法院从合同解释、费用性质与结算惯例三个层面作出认定:
综上,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乙公司给付质量保修金及临时设施技术措施费合计5,634,931.18元及利息。
建设工程合同往往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招标范围说明、补充协议等多份文件组成。本案中,合同第20.2款预先设置了“效力优先顺序”,直接决定二审对条款冲突的取舍。企业在签约时若忽视该顺序,极易导致“附件中的特别说明”被通用条款推翻。建议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交底阶段,即对通用条款与附件中关于计价、范围、下浮的对应关系进行一致性审查,避免文件体系内部相互矛盾。
一审与二审的分歧,核心在于对“计入现场文明施工费用内”的理解。二审法院指出,“计入”是费用归集口径问题,不等于“包含在固定总价/下浮率中不再另行支付”。在工程造价语境下,文明施工费与临时设施费分属不同措施费子目,附件仅说明归集方向,未改变该费用作为可计量措施费的属性。对“综合考虑在投标下浮率中”“不另行支付”等表述,必须结合费用性质与定额规则审慎理解,不能笼统视为发包人的免责条款。
发包人常以“进度款支付不作为竣工结算依据”抗辩,否认过程签证的结算效力。本案二审并未直接以进度款申报表作为计价依据,而是结合合同通用条款的计价约定、会商纪要对同类费用的处理惯例,以及双方诉讼中确认的签证金额,形成完整证据链。施工单位应确保签证、联系单、原始记录单等过程文件由发包人及监理共同签章确认;即便合同约定“过程计量不作为结算依据”,这些文件仍可证明项目实际发生,为按定额或据实结算提供基础。
发包人曾主张“若单独计取临时设施费,下浮率应调整为20%以上”,二审未予采纳。固定下浮率合同的下浮对象是工程总造价基数,而非删减具体费用项目。只要某项费用依约属于应计入总造价的范围,即应套用定额计算后参与下浮,而非直接剔除。承包人在投标及签约阶段,应逐项核对措施费、签证项目是否已纳入下浮基数,避免“低价中标、高价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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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5)辽07民终686号 |
| 程序 | 二审 |
| 审理法院 |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裁判结果 |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付质量保修金3,429,023.23元、临时设施技术措施费2,205,907.95元及利息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 |
| 裁判时间 | 2025年5月19日 |
| 来源 | 2025年0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