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904刑初85号 审理法院: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案由:危险驾驶罪 裁判结果: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清) 裁判时间:2025年11月 来源:2025年11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2025年6月某日,孙某饮酒后驾驶小型客车在阜新市太平区某市场路口倒车时,与一辆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孙某打开车门观察后未下车查看,随即驾车驶离现场。对方驾驶人追赶未果后报警。孙某返回住所后再次饮酒。民警通过电话通知其在住所楼下等候,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及后续抽血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经事故认定,孙某承担主要责任。
案件审理期间,孙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后表示认罪认罚。法院经审理,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孙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
法院认定:
《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四条第四款确立了“再次饮酒”情形下,可以以查获后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认定醉酒的规则。但该规则的适用,以“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图为前提。实务中,被告人常以“回家后正常饮酒”为由进行抗辩,但法院通常会结合驶离现场、未报警、未等待处理等客观行为综合推定主观意图。一旦该条款被激活,被告人关于“鉴定意见不能反映真实饮酒量”的辩解一般难以成立。
本案中,孙某辩称“打开车门观察未发现异常”故不属于逃逸。但法院结合其“感觉到车辆明显晃动”的供述、监控视频显示的短暂观察即驶离、对方追赶未果等事实,认定其属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这提示当事人:事故发生后,仅作短暂停留或车内观察而未履行停车、保护现场、报警及救助义务,仍可能被认定为逃逸或逃离现场。主观上是否“明知”发生碰撞,须结合一般人认知能力、事故明显程度、车辆异常反馈等判断,而非仅凭被告人单方陈述。
孙某庭后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最终获得缓刑。在危险驾驶案件中,认罪认罚、赔偿谅解通常是从轻处罚的重要考量因素。但能否适用缓刑,一般须结合血液酒精含量、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事故责任划分、有无前科劣迹等具体情节综合判断,不能简单认为“赔了钱就能缓刑”。对于企业高管或特定岗位人员而言,即便获得缓刑,刑事记录带来的从业限制亦不可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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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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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904刑初85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危险驾驶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四条第四款 |
| 终局结论 | 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清)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危险驾驶、酒精含量鉴定、肇事后逃逸、认罪认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