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1322民初2064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裁判结果:被告返还彩礼款10万元及金饰原物;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2025年5月 来源:2025年0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张某与闫某于202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此后举办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张某给付闫某“彩礼款”8.8万元,闫某依习俗返还“子孙钱”8000元;张某另给付闫某父母“打酒钱”2万元,该款由闫某收取。同时,张某向闫某交付金戒指一枚、金豆四个、吊坠一个、金镯子一个(合计价款50609.33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后因购置婚房等事宜产生分歧,二人分手。张某起诉要求闫某返还彩礼、金器、红包、转账及宴请花费等共计16万余元。闫某抗辩称,实际收取彩礼为8万元,2万元“打酒钱”系孝敬父母的道德赠与,金饰属于恋爱赠与,且双方已实际同居,张某系单方退婚,应自行承担后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共同生活,判决闫某返还彩礼款10万元及上述金饰原物,对张某主张的红包、小额转账、礼物、服装、宴请等其他费用未予支持。
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作出如下认定:
本案标的虽不大,但集中体现了婚约财产纠纷中“哪些该还、哪些不用还”的边界争议。对辽宁尤其是辽西地区的婚嫁习俗与司法裁量,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法院将订婚仪式当场给付的大额现金、向女方父母支付的“打酒钱”及金饰认定为彩礼,而将恋爱期间的小额转账、红包、礼物、宴请等排除在外。实务中的通常判断标准为:是否基于当地婚嫁习俗、是否以缔结婚姻为直接目的、金额是否明显超出日常交往范畴。订婚场景下交付的财物,一般推定为附结婚条件的赠与;而日常交往中的小额支出,通常视为不可撤销的一般赠与。当事人若主张返还,须首先证明该项支出属于“彩礼”而非“恋爱成本”。
被告抗辩“打酒钱”系孝敬父母的道德赠与,不应返还。法院从习俗功能与给付对象角度,将其纳入彩礼范围。在辽宁部分地区,订婚环节中的“打酒钱”“改口费”“离娘钱”等名目繁多,若金额较大且与婚约直接关联,司法实践中通常不因其名义不同而排除在返还范围之外。当事人不可误以为“换个名目”就能规避彩礼规则。
被告主张已同居并共同生活,试图以此降低返还比例或主张精神补偿。法院最终未认定共同生活事实。实务中,“共同生活”一般指相对稳定、持续的同居状态,而非订婚当日的短暂留宿。若收受彩礼一方主张已共同生活,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足时,法院通常按未共同生活处理,彩礼返还比例一般较高。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流水、订婚视频光盘、购买金饰转账记录等,被告亦提交了销售单复印件,法院据此查明给付事实。婚约财产纠纷中,现金给付常见、习俗名目繁杂,建议给付方保留银行流水、见证人信息、订婚影像;对金器等贵重物品,保留购买凭证与交付记录,并尽量主张原物返还,避免折价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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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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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1322民初2064号 |
| 程序 | 一审 |
| 审理法院 |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
| 案由 | 婚约财产纠纷 |
| 主要规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
| 终局结论 | 被告返还彩礼款10万元及金饰原物;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
| 标签建议 | 家事纠纷、婚约财产、彩礼返还、恋爱赠与、辽西地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