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10民终486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公司设立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时间:2025年5月 来源:2025年0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某丙公司与华某甲就合作建设汽车加气站、共同设立辽阳某乙有限公司存在初步意向。2014年10月,双方办理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拟各出资250万元、各占50%。此后,某丙公司在案外人宋某甲名下土地上投资建设加气设备设施。因公司始终未能正式设立登记,某丙公司起诉要求华某甲赔偿其前期投入损失250万余元及利息,理由为华某甲未依约将土地权属变更至其名下,导致加气站无法取得相应手续。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某丙公司上诉,主张应依《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由华某甲承担发起人过错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二审认为:
《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关于发起人分担设立费用、承担过错责任的规定,前提是主体被认定为“发起人”。法院明确,发起人必须同时满足签署章程、认购出资、履行设立职责三项特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只是工商登记的初始步骤,不能替代章程签署,也不能证明出资义务已确定。市场主体若仅凭“核名”和口头意向便开始大额投入,一旦合作破裂,难以援引发起人规则向对方追责。
某丙公司一审以“公司设立纠纷”主张发起人过错责任,二审中又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违约责任”。法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合同并未成立,违约责任无从谈起。这种“定性偏差”在商事争议中极为常见:当事人把“合作意向”当作“合同履行”,把“单方投入”当作“设立费用”,导致诉讼策略与裁判规则错位。对企业而言,在投入前应先固定书面协议,明确各方义务;一旦进入诉讼,也需根据证据强度及时调整请求权基础,避免因“合同成立”与“合同不成立”的争议而丧失实体救济机会。
即便在合作框架下,某丙公司主张的测图费、设计费、工程款等二十余项费用,因缺乏相关合同、无对方签字确认,法院认为无法证明与设立行为的关联性与必要性。这提示投资方:在设立项目中的每一笔支出,应尽量保留与项目直接相关的合同、签证、付款凭证,且尽可能取得合作方的确认。单方内部凭证在对方否认时,极易因举证不足而被排除。
公司设立阶段的合作,最容易因“先干活、后补手续”而埋下纠纷隐患。事前防控应把握三点:第一,在名称预核准前或同时,签署书面发起人协议,明确出资方式、非货币出资的过户时限、设立不能时的费用分担比例;第二,对土地、知识产权等关键出资标的,先行核实权属状况及过户可行性,避免将“意向”当作“既定条件”;第三,建设投入前建立共管或确认机制,确保大额支出与设立项目直接关联,并取得合作方书面确认或会议纪要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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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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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10民终486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公司设立纠纷 |
| 审理法院 |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主要规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四条 |
| 终局结论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公司设立、发起人认定、合同成立、举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