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502刑初226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案由:盗窃罪 裁判结果:袁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何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曲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裁判时间:2025年11月21日 来源:2025年11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袁某于2024年5月先后两次潜入本溪市平山区某厂三冷轧生产作业区,盗窃紫铜电缆芯共计19.1公斤,销赃获利1160元,经鉴定价值1337元。同年7月15日,袁某伙同何某、曲某携带电缆剪子进入某有限公司氧气厂院内,剪断电缆34米,搬运过程中被保卫中心工作人员发现后弃赃逃跑。经鉴定,该34米电缆价值12240元,其中10.8米(价值3888元)为既遂,23.2米(价值8352元)为未遂。
案发后,袁某、曲某主动投案,何某被抓获归案。袁某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退缴违法所得,三被告人预缴罚金。公诉机关建议对三人适用缓刑,法院采纳该量刑建议并作出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定,袁某、何某、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具体认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本案中,法院将未遂的8352元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而非直接忽略。对企业而言,厂区物资被盗未遂案件仍应及时报案并固定证据;对涉案人员而言,未遂情节虽可避免升格量刑,但仍构成犯罪并影响基准刑,不能误以为”没拿走就不算数”。
袁某、曲某因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获得从轻处罚;何某虽被抓获归案,但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亦获得酌情从轻。值得注意的是,三人均通过退赔损失、预缴罚金将”悔罪表现”客观化,这是法院适用缓刑的重要考量。实务中,自首或认罪认罚若仅停留在口头表态,而无退赔、预缴罚金等实际行动,通常难以支撑缓刑建议。
袁某单独实施两次盗窃,价值共计1337元,尚未达到辽宁省”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但因其短期内又伙同他人实施第三次盗窃,属于”多次盗窃”,依法仍可入罪。这提示,盗窃罪的追诉门槛不仅看单次金额,也看行为次数。企业完善物资盘点与报案记录,有助于侦查机关及时认定多次盗窃情节;当事人则须认识到,”每次只拿一点”并不能规避刑事责任。
三名被告人虽系共同犯罪,但量刑存在细微差异:袁某、何某均为有期徒刑七个月,曲某为六个月。法院虽未明确区分主从犯,但结合曲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自首情节及无前科劣迹等因素,作出差异化量刑。这提示,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归案方式及前科情况,均会影响最终刑期,辩护策略应围绕个体情节展开,而非笼统主张”同案同判”。
企业应加强厂区贵重物资的夜间巡查与监控覆盖,完善保卫中心与公安机关的联动机制,对剪断电缆等常见作案手段实施重点技防。对于涉嫌盗窃的案件当事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积极退赔并预缴罚金,通常是争取缓刑的关键组合;被动到案后当庭认罪认罚亦可从宽,但幅度一般小于自首。具体个案能否适用缓刑,须结合犯罪数额、前科情况、社区调查评估等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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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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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502刑初226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盗窃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
| 终局结论 | 袁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何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曲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盗窃罪、共同犯罪、既遂与未遂、自首、认罪认罚、缓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