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1003刑初53号 审理法院: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孙某、申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鲍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没收作案工具 裁判时间:2025年6月 来源:2025年06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2024年下半年,被告人申某下载“乡村振兴”APP,被告知通过银行卡走流水即可获得高额“扶贫基金”。其明知所接收钱款系犯罪所得,仍提供个人银行卡接收电信诈骗资金,并按上线指示取现后转交他人,涉案金额合计11万元,获利1600元。
被告人鲍某轻信“轻松赚钱”短信招募,添加上线后被告知从事指定地点取现工作。其明知所取钱款系犯罪所得,仍于2024年11月28日按指令到辽阳,从被害人董某处取得现金20万元并转移给接头男子,获利500元。案发后,鲍某亲属代为全额退赔20万元,董某对其表示谅解。
被告人孙某曾在境外电诈园区结识相关人员,回国后受上线指使下载特定通讯软件,于2024年12月7日按指令到辽阳,从被害人董某处取得现金8万元并转移给接头男子,获利1500元。
到案方式上,孙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鲍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申某系被抓获归案。三人均认罪认罚。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区分主从犯、坦白、自首等情节提出量刑建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各被告人分别科以刑罚。
法院经审理认定:
实务中,行为人仅出租、出售银行卡供上游犯罪用于支付结算,一般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评价;但一旦介入赃款的实际取现、物理转移或按照指示向第三人转交现金,其行为即超出“支付结算帮助”范畴,属于对犯罪所得的“转移”,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申某提供银行卡后多次大额取现并转汇,鲍某、孙某则以“车手”身份线下接收现金后再移交上线,法院均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切不可认为“仅提供卡”或“只是帮忙跑腿取钱”就可以规避刑事风险。
本案三人虽均被认定为从犯,但量刑结果出现分化:孙某、申某判处实刑,鲍某适用缓刑。法院在裁量时,除从犯这一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外,重点审查了悔罪态度与修复后果。辽宁地区法院对电信网络诈骗关联下游犯罪始终保持从严态势,从犯身份仅提供量刑向下浮动的空间,最终能否适用缓刑,仍取决于自首、退赔、谅解、罚金缴纳及社区矫正评估等具体情节的叠加。若存在前科劣迹或拒不退赃,即便认定从犯,判处实刑亦属常见。
鲍某之所以获得缓刑,关键在于案发后通过亲属全额退赔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同时其经电话传唤到案被认定为自首,配合认罪认罚与社区矫正调查。在辽宁司法实践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若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完成退赔、拿到谅解书,将显著提升适用非监禁刑的概率。对于家属而言,尽早介入赔偿谈判、固定被害人谅解证据,往往比庭审中的单纯抗辩更具实际意义。
电诈下游犯罪链条中的“卡农”“车手”,多数因轻信“刷流水赚佣金”“线下取现给报酬”等话术卷入刑事程序。事前防控的核心在于:不租售银行卡、手机卡,不替他人取现转存,不轻信所谓扶贫基金、兼职跑分等话术。 一旦亲属涉案,应第一时间核实到案经过(是否经电话或口头传唤主动到案,以固定自首情节),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积极推动退赔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配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为从宽处理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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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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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1003刑初53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
| 终局结论 | 孙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申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鲍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没收作案工具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电信诈骗关联犯罪、从犯、缓刑、自首、退赔谅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