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311刑初72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案由: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裁判结果: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裁判时间:2025年10月 来源:2025年10月公开裁判文书
刘某、穆某系派遣至某厂区的劳务人员,分别负责废金属运输与装卸切割。2023年10月至2024年间,二人多次在厂区内挑选高价值废金属,装入刘某驾驶的大挂车,以稻草、砧木遮挡或改装车斗工具箱藏匿的方式运出厂区,向废品收购站经营者张某销赃。刘某单独作案13次,伙同穆某作案29次;张某累计收购40次,涉案废金属总价值79,326.8元,其中穆某参与71,555.5元,张某收购71,150.8元。
案发当日,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刘某、穆某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穆某、张某主动投案;三人自愿认罪认罚。张某曾于1999年因交通肇事受过刑事处罚,该前科系过失犯罪,已逾二十余年。
法院经审理,对三被告人分别定罪并适用缓刑。
法院认定:
本案被告人虽为厂区派遣员工,负责废金属的运输与装卸,但法院最终以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定罪。关键区分在于:是否利用了“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抑或仅因日常工作形成的物理接近便利。若被认定为职务侵占,入罪门槛与量刑标准均与盗窃不同。企业在内部调查或报案时,若对行为性质判断失误,可能导致罪名选择偏差,进而影响侦查管辖与追赃路径。
张某被认定为“明知”赃物,核心证据并非仅收购价格,而是其要求到隔壁无人院落卸货、再自行驾驶车辆转运回收购站等异常操作。对废品回收、二手物资行业而言,回避正常交易流程、在隐蔽场所交接、不登记出售人身份信息,均是推定“明知”的重要依据。经营者若对货源合法性存疑,仍采取规避监管方式交易,极易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案三人最终均获缓刑,但公诉机关最初对刘某、穆某建议为三年以上实刑。法院结合坦白或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赔、预缴罚金及社区同意监管等因素,最终适用缓刑。实务中,数额巨大案件的缓刑空间,通常取决于退赔是否及时、是否取得被害方谅解、罚金预缴能力及社区矫正评估结果。同时,前科即使为过失犯罪且时隔久远,仍会被纳入从重考量,张某因此量刑相对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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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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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311刑初72号 |
| 法院 | 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
| 案由 | 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 |
| 终局结论 | 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穆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企业资产保护、认罪认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