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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区劳务人员多次盗窃废金属并销赃,收赃人“明知”如何认定?——鞍山千山法院一起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微信客服厂区劳务人员多次盗窃废金属并销赃,收赃人“明知”如何认定?——鞍山千山法院一起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厂区劳务人员多次盗窃废金属并销赃,收赃人“明知”如何认定?——鞍山千山法院一起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浏览:4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时间:2026-08-21 分类:经典案例

案号:(2025)辽0311刑初72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案由: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裁判结果: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裁判时间:2025年10月 来源:2025年10月公开裁判文书


一、案情简介

刘某、穆某系派遣至某厂区的劳务人员,分别负责废金属运输与装卸切割。2023年10月至2024年间,二人多次在厂区内挑选高价值废金属,装入刘某驾驶的大挂车,以稻草、砧木遮挡或改装车斗工具箱藏匿的方式运出厂区,向废品收购站经营者张某销赃。刘某单独作案13次,伙同穆某作案29次;张某累计收购40次,涉案废金属总价值79,326.8元,其中穆某参与71,555.5元,张某收购71,150.8元。

案发当日,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刘某、穆某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穆某、张某主动投案;三人自愿认罪认罚。张某曾于1999年因交通肇事受过刑事处罚,该前科系过失犯罪,已逾二十余年。

法院经审理,对三被告人分别定罪并适用缓刑。


二、争议焦点

  1. 刘某、穆某作为厂区派遣劳务人员,利用装卸、运输便利窃取废金属,应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2. 张某以废品收购站经营者身份,通过隐蔽场所交接、自行转运等方式收购废金属,能否据此推定其对赃物来源“明知”
  3. 多次盗窃且数额巨大,同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赔等情节,量刑与缓刑适用应如何把握?

三、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

  • 刘某、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 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穆某、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 刘某、穆某全额退赔被害单位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张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前科系过失犯罪且已逾二十余年,从重幅度较轻。
  • 综合考虑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同意监管意见,对三人适用缓刑

四、律师解析

1. 罪名定性:劳务便利与职务便利的边界

本案被告人虽为厂区派遣员工,负责废金属的运输与装卸,但法院最终以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定罪。关键区分在于:是否利用了“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抑或仅因日常工作形成的物理接近便利。若被认定为职务侵占,入罪门槛与量刑标准均与盗窃不同。企业在内部调查或报案时,若对行为性质判断失误,可能导致罪名选择偏差,进而影响侦查管辖与追赃路径。

2. 收赃“明知”的推定:交易异常性比价格更重要

张某被认定为“明知”赃物,核心证据并非仅收购价格,而是其要求到隔壁无人院落卸货、再自行驾驶车辆转运回收购站等异常操作。对废品回收、二手物资行业而言,回避正常交易流程、在隐蔽场所交接、不登记出售人身份信息,均是推定“明知”的重要依据。经营者若对货源合法性存疑,仍采取规避监管方式交易,极易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 从宽情节的叠加与缓刑适用:退赔时机与社区评估

本案三人最终均获缓刑,但公诉机关最初对刘某、穆某建议为三年以上实刑。法院结合坦白或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赔、预缴罚金及社区同意监管等因素,最终适用缓刑。实务中,数额巨大案件的缓刑空间,通常取决于退赔是否及时、是否取得被害方谅解、罚金预缴能力及社区矫正评估结果。同时,前科即使为过失犯罪且时隔久远,仍会被纳入从重考量,张某因此量刑相对更重。


五、实务提示

  • 生产企业应完善废金属等流动资产的出入库登记、视频监控与运输轨迹管理,避免内部人员利用物流盲区反复作案。
  • 废品回收经营者应建立货源登记、出售人身份核验及异常交易报告制度,对“指定隐蔽地点交货”“深夜交易”等情形保持警惕,避免被推定“明知”而卷入刑案。
  • 涉案后,尽早固定自首、坦白、退赔、谅解等情节,通常有利于从宽处理;但具体能否适用缓刑,须结合数额、前科、社区评估等综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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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文书要点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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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内容
案号 (2025)辽0311刑初72号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案由 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主要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
终局结论 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穆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标签建议 刑事辩护、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企业资产保护、认罪认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