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1303刑初29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裁判结果: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乔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裁判时间:2025年5月 来源:2025年0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刘某具有犯罪前科,因欲办理贷款,听信“黑户能办贷款、需刷银行流水”,向他人提供名下两张银行卡、身份证照片、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密码及手机卡,并按指示从鞍山市前往抚顺市,将接收钱款的银行卡及取现资金交给上线。涉案两张银行卡共结算资金175万余元,其中包含电信诈骗资金5.1万元。
乔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他人提供名下银行卡、身份证照片、支付密码、手机密码及短信验证码,帮助结算资金162万余元,其中包含电信诈骗资金5万元。案发后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退赔被害人1万元并取得谅解。
程某为办理贷款,在网络平台看到广告后添加对方,明知对方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名下银行卡接收资金3.9万元,随后通过扫码转账、柜台取现等方式将资金转移给上线,该笔资金系电信诈骗钱款。案发后程某经电话传唤到案,退赔被害人1.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分别指控刘某、乔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程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法院认定:
两罪在“提供银行卡”环节容易竞合,但实务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资金性质的明知程度及参与节点。帮信罪侧重于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事前、事中”帮助;掩隐罪则侧重于对犯罪所得予以转移、转换的“事后”行为。
本案中,刘某、乔某主要提供银行卡及验证信息供上游犯罪接收、流转资金,法院认定为帮信罪;程某在资金到账后,进一步实施扫码转账、柜台取现并当面交付上线,行为已超出单纯结算帮助,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一旦偏差,辩护方向与量刑空间均会受限,尤其在侦查初期,有必要结合客观行为节点审慎把握。
程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法院认定自首;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亦认定自首。电话传唤到案并非强制抓获,行为人仍有选择空间,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自首。而刘某系被临时羁押、被动到案,只能认定坦白。自首与坦白在从宽幅度上存在差异,在轻罪案件中,自首通常是争取缓刑的重要考量因素。
程某被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乔某、程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法院在量刑时均宣告缓刑。相比之下,刘某虽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但因其具有犯罪前科且未积极退赔,最终被判处实刑。这说明在涉“两卡”轻罪案件中,退赔谅解、认罪认罚与自首(或从犯)情节的叠加,往往是争取不起诉或缓刑的核心路径;有犯罪前科的,量刑容错空间通常明显收窄。
以“办理贷款”“兼职刷单”为名收购、租借银行卡的案件在辽宁地区仍处高发态势。持卡人应警惕任何要求提供银行卡、身份证照片、支付密码、手机验证码的“刷流水”安排,切勿因短期资金需求卷入刑事风险。对已经涉案的人员,尽早主动投案、如实陈述、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是争取从宽处理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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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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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1303刑初29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
| 终局结论 | 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4000元;乔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4000元;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3000元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帮信罪、掩隐罪、两卡犯罪、自首、坦白、从犯、认罪认罚、缓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