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3民终598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撤销原判,改判;部分支持双方上诉请求 裁判时间:2025年6月3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文书
鞍山建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建某公司承包某工业厂房项目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及施工机具”固定单价。合同履行中,双方就三项费用产生争议:一是钢结构厂房地面施工机械设备费277,490元是否属于建某公司合同范围、应否扣除;二是16份现场签证单/用工单所涉67,900元是否属于合同外增项;三是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及保全担保费承担。
一审认定机械设备费不属于建某公司合同义务、不予扣除,签证费用因属固定单价包干亦不予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双方均上诉。二审改判:认定级配碎石项目属建某公司合同内工程,机械设备费277,490元应予扣除;同时认定部分签证单/用工单属于合同外增项,改判支持签证人工费64,600元;利息起算点及保全担保费维持一审认定。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地面碎石灌浆及砼垫层施工”是否包含级配碎石层。一审从文义出发,将”配合机械挖土、回填土”限缩解释为”人工配合”;二审则引入施工图纸进行体系解释,认定级配碎石属于图纸明确的地面做法组成部分,进而纳入固定单价包干范围。
规则启示: 固定单价合同的”一次包死”并非绝对不可调整,但调整的前提是合同明确约定或图纸范围发生变化。承包人签约时应逐条核对合同承包范围与招标图纸的一致性,对”等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等兜底表述保持警觉;发包人则应在招标阶段将图纸完整交付,避免履约中以”漏项”为由产生争议。
本案中,某公司主张16份单据”只是派工单、不是签证单”,建某公司则主张系合同外增项。二审法院并未因单据名称而一概否定,而是结合合同”单项1000元以下不予计算”的约定,对超出1000元的部分逐份审核内容、计算单价。
规则启示: 建设工程领域,”派工单””用工单””签证单”的名称差异不具决定性,关键在于单据内容是否构成合同外工作内容的确认。承包人应要求现场负责人在单据中明确工作内容、原因、计价依据;发包人则应建立签证分级审批制度,避免现场人员越权确认导致事后争议。本案亦提示:固定单价合同中”无偿配合””零工支持”等条款的适用范围,需在履约中通过书面确认及时澄清,否则易成争议焦点。
建某公司主张以《土建劳务工程量审核汇总表》出具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但法院认为该汇总表非双方最终结算文件,且建某公司未能证明竣工验收及正式结算时间,故维持起诉之日起算。
规则启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确立了”交付—提交结算—起诉”三层次的利息起算规则。承包人欲提前利息起算点,须对”实际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承担举证责任。实务中,承包人应妥善保存工程移交单、结算报送回执等书面证据;若发包人拖延结算,可通过公证送达、律师函催告等方式固定”提交结算”的时间节点。
建设工程固定单价合同的履约管理,重在”图纸范围清、签证确认明、结算节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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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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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3民终598号 |
| 审理法院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案由 |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 一审案号 | (2024)辽0304民初4757号 |
| 裁判结果 | 撤销原判,改判:某公司支付建某公司工程款2,188,239.73元及利息(以2,188,239.73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
| 核心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 关键事实 | 固定单价合同;施工图纸包含级配碎石层;16份签证/用工单;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 |
| 二审改判要点 | 认定级配碎石属合同内工程,扣除机械设备费277,490元;改判支持签证人工费64,600元;利息起算点及保全担保费维持原判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建设工程、固定单价、劳务分包、签证管理、利息起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