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8民终1662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供电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养殖户自负90%) 裁判时间:2025年8月 来源:2025年08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尹某承租鱼塘养殖观赏鱼,使用孙某所有的变压器供电,并沿用孙某与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2021年6月15日15时30分,因鸟类接触变压器高压套管金属件导致相间短路,变压器高压侧熔断器熔断,引发全线路跳闸停电。当日18时许,供电公司接其他用户报修后派员巡线,发现变压器台有死鸟,B、C项跌落式开关已熔断跌落。为保障全线路安全,工作人员将孙某变压器剩余A项跌落式开关断开,于18时45分恢复全线路供电,但孙某变压器因故障未修复仍处断电状态。尹某当日未在鱼塘看护,亦未委托他人值守,次日发现养殖鱼大量死亡。经评估,停电导致锦鲤死亡损失合计313万余元。一审认定供电公司越界操作后未履行告知义务,承担10%赔偿责任;尹某未按合同约定自备发电机组且未安排看护,自负90%责任。双方均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供用电合同中关于产权分界及运行维护责任的约定,直接决定事故责任的归属。本案合同明确以电杆架空线路接点向用户侧延伸0.2米处为分界点,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由用电人承担运行维护管理及事故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一般尊重该约定,除非供电企业存在法定或约定的额外义务。对企业而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时,应逐条确认产权分界点、维护责任及越界操作条款;事后以“供电企业负有普遍检修义务”为由主张权利,通常难以成立。
《高压供用电合同》通常约定,供电人不得擅自操作用电人产权设施,但危及电网安全时除外;实施该行为时应遵循合理、善意原则,并及时告知用电人。本案中,供电公司为恢复全线路供电而断开用户变压器开关,虽具有紧急避险性质,但因未通知合同相对人及实际使用人,被法院认定存在部分过错。这提示供电企业:即便操作本身符合技术规范,事后的告知程序缺失仍可能构成赔偿责任缺口。对用电人而言,若遭遇类似操作,应及时固定“未被告知”的证据,作为主张损失扩大的依据。
合同特别约定用电人应自备发电机组,否则因突然断电导致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法院据此认定养殖户未履行该约定义务,且未安排现场看护,承担90%主要责任。对于养殖、冷链、医疗等对电力连续性要求高的行业,不能仅依赖电网供电,应在合同中明确应急电源配置义务,并实际配备发电机、UPS或双回路电源。否则,即便供电企业存在一定过错,用户也可能因自身风险防范缺失而承担绝大部分损失。
本案中,供电公司曾诉前委托评估但因未缴费未出具报告,诉讼中经法院摇号选定同一机构作出评估。供电公司上诉质疑评估机构选定程序、鉴定方法及引用废止规范等问题,但因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评估结论仍被采信。实务中,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及时申请鉴定,对鉴定机构的回避、检材、依据充分发表意见;若对评估方法或引用规范有异议,应提供相反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否则难以推翻评估结论。
高压供用电关系中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核心在于产权分界、合同约定与过错比例的精准界定。用电人应重视合同中的产权分界、自备电源、越界操作告知等条款,高风险行业须配备应急电源并安排现场值守;供电企业实施越界操作时,应同步履行告知义务,留存通知记录。发生停电事故后,双方均应第一时间固定现场证据、保全监控记录、规范启动评估程序,避免因证据瑕疵导致责任比例认定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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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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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8民终1662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 |
| 终局结论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财产损害赔偿、供用电合同、产权分界、越界操作、养殖户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