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4)辽13民终2352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撤销一审判决部分项;改判保险公司赔偿医疗保险金67,028.85元;驳回投保人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2025年8月26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陈某经保险公司业务员推荐,通过电子APP方式由业务员代办,于2020年12月投保”平安e生保2020″个人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一年。此后分别于2021年12月、2022年12月续保,三份合同均无陈某本人签名或捺印,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纸质版合同。
2023年9月,陈某确诊”左侧乳房上外象限恶性肿瘤”并住院治疗。同年10月提交理赔申请,11月保险公司以陈某投保前患有冠心病、高血压三级为由拒赔。陈某诉至法院,请求赔付全部医疗费127,111.37元及利息,并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一审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判决赔付保险期间内自费医疗费44,579.90元及利息,驳回续保请求。双方均上诉。二审改判:保险公司应赔偿保险期间内医疗费44,106.62元,以及保险到期后30日内延续治疗的医疗费22,922.23元,合计67,028.85元;撤销一审关于利息的判项,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
本案典型反映了业务员代办电子投保模式下的合规风险。保险公司主张”业务员系投保人代理人,其知情即视为投保人知情”,但法院未采纳该抗辩。核心在于:保险法上的提示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向投保人本人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将业务员认定为投保人代理人而转嫁。当投保过程由保险公司员工作为”代理人”一手操作时,该员工身份存在结构性冲突——其既代表保险公司销售,又被主张为投保人利益的代表,这一张力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对企业而言,若采用电子投保模式,应确保投保流程留有投保人本人确认环节,并对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进行可追溯留痕,否则面临条款不生效的风险。
本案的关键转折点在于2020年合同与后续续保合同的条款差异。2020年合同包含”60日内重新投保不因健康状况变化而拒保”的保障性条款,2021年、2022年合同悄然删除该内容。二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认定该变更为”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因未提示而不成为合同内容,前合同条款继续适用。
这一裁判思路对保险产品设计具有警示意义:续保并非简单”沿用旧合同”,若核心权利义务发生变更,保险人须重新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对投保人而言,即使多年连续投保,也应关注每年合同文本的具体变化,不能当然认为”去年怎么保、今年还怎么保”。
陈某主张”到期日后30日延续治疗”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应适用不利解释规则;法院则认定其为保险责任条款,不适用免责条款的特殊规制。这一区分具有技术性:
实务中,保险人常将责任期间、赔付比例等内容嵌入保险责任条款,以规避免责条款的严格审查。投保人主张权利时,需注意条款的功能定位,而非仅看文字表述。
陈某主张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不应扣除医保已报销部分。法院依据《保险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查明案涉合同按”有社保”档次收取保费,故支持扣减。这一裁判确立了明确规则: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补偿性”不因合同为人身保险合同而改变,但保险人须举证证明费率厘定时已考虑社保因素。投保时选择”有社保”或”无社保”档次,将直接影响理赔计算基数。
对投保人:
对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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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4)辽13民终2352号 |
| 程序 | 二审(独任审理) |
| 案由 |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
| 主要规范 |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保险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
| 终局结论 |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保险公司赔偿医疗保险金67,028.85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人身保险、电子投保、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续保、如实告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