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3民终2064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买方支付剩余货款78.4万元及利息,反诉请求全部驳回) 裁判时间:2025年11月19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数据库
某B公司(卖方)与某A公司(买方)签订SVG无功补偿设备采购合同,总价196万元,约定设备用于某风电场二期项目,补偿容量从感性4Mvar至容性32Mvar可持续调整。某B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交货,7月6日完成安装调试,9月23日经某A公司代表李某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2021年3月,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出具性能测试报告,认定设备实测输出容量满足评审意见要求。
某A公司已付货款117.6万元,尚欠78.4万元。某B公司起诉索要剩余货款及利息。某A公司反诉主张:设备核心部件IGBT及功率模块驱动数量不足,导致总容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拒付货款、赔偿电网考核损失43.5万元及律师费2万元,并申请对设备核心部件数量进行鉴定。
一审认定设备经验收合格且通过性能测试,某A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驳回其鉴定申请及全部反诉请求,判令支付剩余货款78.4万元及利息。某A公司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认定:
某A公司的诉讼策略核心在于:以”核心部件数量不足”推导”总容量不达标”,进而否定整体验收结论。但裁判规则表明:买卖合同中,若合同明确约定的是”性能指标”而非”部件清单”,则卖方只要证明设备性能达标即完成主义务;买方若主张部件缺失导致性能虚标,需自行完成”部件不足→性能不达标→因果关系”的完整举证。 本案中,某A公司仅以”一期设备部件更多”作对比,未能提供两期设备技术参数可比性的有效证据,更未能在验收及测试阶段提出异议,举证链条断裂。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构建了”约定检验期→合理期限→二年最长期间”的层级化异议规则。本案设备2020年9月验收,2021年3月通过并网性能测试,某A公司直至2024年诉讼中才提出质量异议,明显逾越期限。更关键的是,设备在质保期内未出现大规模故障,质保期外经第三方维修后状态已非原始状态,此时启动鉴定即便技术上可行,亦无法反映交货时的真实质量状况——“时过境迁”不仅是事实描述,更是程序法上鉴定必要性丧失的法定事由。
某A公司反诉索赔43.5万元电网考核损失,但未能提供:考核文件与设备故障的关联性证据、其向终端用户实际赔付的凭证、以及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在卖方已完成”验收合格+测试合格+质保期满”的完整举证后,买方反诉的举证标准被显著抬高。“以攻代守”的诉讼策略若缺乏证据支撑,反而可能因反诉败诉承担全部反诉受理费,加剧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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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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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3民终2064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审理法院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
| 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买方支付剩余货款78.4万元及利息;反诉请求全部驳回) |
| 关键事实 | 设备2020年9月验收合格、2021年3月第三方性能测试合格、2023年质保期外故障经第三方维修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买卖合同、风电设备、质量异议期、鉴定启动条件、先履行抗辩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