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521刑初42号 审理法院: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裁判时间:2025年5月16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数据库
2024年11月,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陈某受上线雇佣,为电信诈骗团伙转移赃款。作案模式为:上线以”订花””订蛋糕”为名,诱骗被害人将现金藏于鲜花、蛋糕中,由赵某甲至本溪满族自治县、宽甸满族自治县等地门店取货,再将藏有现金的货物放置于指定楼道位置;王某甲、陈某随后取出现金,清点录像后由陈某存入银行,兑换为U币转给上线。
经查,三人在2024年11月5日至6日间,以上述方式转移被害人朱某、唐某等七人被骗资金共计122680元,其中既遂107850元,未遂14830元(赵某甲在宽甸某店取货时被当场抓获)。赵某甲获利3000元,陈某获利1500元,王某甲未获利。王某甲曾于2021年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刑二年,本次构成累犯。陈某到案后主动退赔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107850元,并上缴违法所得。
三人均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法院予以采纳。
法院认定: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上游犯罪人利用”鲜花蛋糕藏现金”实现与被害人的物理隔离,再由下游人员完成取货、转移、兑换。此类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常被辩称”不知是赃款””只是跑腿”。法院裁判逻辑清晰:是否”明知”应结合行为方式、报酬异常性、操作隐蔽性综合判断,而非仅凭被告人单方陈述。赵某甲等人使用非实名联系方式、按指令更换地点、将现金兑换为U币规避监管,足以推定主观明知。
实务中常见疑问:仅负责”取货”或仅负责”存款”是否构成犯罪?本案给出的规则是:只要对”转移犯罪所得”具有概括故意,并在分工链条中承担实质环节,即成立共犯。赵某甲未参与后续兑换,仍被认定与王某甲、陈某同等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降格为行政违法或不起诉。区别在于各参与者的作用大小影响量刑,不影响定性。
陈某获缓刑的关键在于”退赔全部经济损失+上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三项叠加。对比王某甲累犯从重、赵某甲实刑,提示下游犯罪中退赔的窗口期极为关键:侦查阶段退赔可争取被害人谅解,审判阶段退赔可影响缓刑适用,但需在判决前完成。判决生效后再退赔,通常仅作为减刑考量,无法改变刑种。
“兼职取货””代买鲜花蛋糕”等招聘广告,若要求使用本人账户收款、非正规渠道转款、报酬明显高于市场水平,极可能涉及洗钱犯罪。即使未直接接触上游诈骗人员,一旦涉案流水达到”情节严重”标准(通常十万元以上),即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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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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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521刑初42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 主要规范 |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
| 终局结论 | 赵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电信诈骗下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认罪认罚、累犯、缓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