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10刑终74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刑事部分生效;民事部分改判,赔偿金额由83109.86元调整为88142.35元 裁判时间:2025年5月19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数据库
2024年2月16日,陈某甲因救火问题与同村村民张某甲发生争执,陈某甲用拳头殴打张某甲面部,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张某甲右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评定为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定陈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判令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83109.86元。张某甲不服民事赔偿部分上诉,主张原审漏算住院天数39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且未支持伤残赔偿金91792元,总计应赔偿189981.86元。
二审期间,张某甲补充提交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案、护工收条等新证据。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附带民事部分予以改判: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陈某甲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88142.35元;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因与被害人无肢体接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
本案核心规则点在于:伤残赔偿金不被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这一结论直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明确规定,而非法院自由裁量。实务中,不少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此存在认识误区,认为”既然构成伤残,就应获得伤残赔偿金”,进而对赔偿数额产生过高预期。本所相关领域公开案例解读显示,辽宁地区司法实践对此把握严格,当事人若坚持主张伤残赔偿金,通常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单独主张侵权责任)方可解决,但诉讼成本与举证要求将显著不同。
张某甲在一审中未能充分举证后续39天住院及护工雇佣情况,导致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病案、收条等证据,经法院查证属实后予以采信,最终推动改判。这一情节提示:医疗类案件的证据固定具有阶段性特征,受害人一方应及时、完整地保存全部诊疗记录、费用票据及护理合同,避免因证据缺失导致”事实存在但无法认定”的被动局面。同时,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认定标准较一审更为严格,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积极主张权利,避免程序失权。
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虽在案发现场,但法院查明三人与张某甲”均无肢体接触”,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认定体现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与”加害行为”的严格审查标准。对于被害人一方而言,若欲扩大赔偿义务主体范围,必须举证证明其他人员存在共同加害行为或帮助行为;对于被告人一方,则应注意固定现场监控、证人证言等证据,厘清行为边界,防止责任不当扩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害人一方常面临”重刑轻民”的维权困境:一方面急于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忽视民事赔偿证据的及时固定;既对赔偿范围存在认识偏差,又可能因程序衔接不当丧失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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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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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10刑终74号 |
| 程序 | 二审(刑事附带民事) |
| 审理法院 |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案由 | 故意伤害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第四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条 |
| 终局结论 | 刑事部分生效;民事部分改判,赔偿金额调整为88142.35元 |
| 标签建议 | 刑事附带民事、故意伤害、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证据固定、辽宁地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