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2民终1942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改判支持承揽人部分诉请(合同款由85408元改判为150408元),驳回定作人上诉请求 裁判时间:2025年5月12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数据库
郝某甲与大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空调安装承揽合同,约定由郝某甲负责某项目5号楼空调安装,室内机单价370元/台,室外机单价0元。郝某甲实际安装空调内机998台,依约主张80%进度款295408元。
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乙自2021年6月至2024年2月期间,通过微信及银行账户累计向郝某甲转账210000元。郝某甲仅认可其中145000元为本案工程款,主张其余65000元应剔除:其中55000元系支付案外工人高某乙工伤赔偿款(双方各半承担),另10000元系其他工程项目往来款。
一审认定210000元均为本案工程款,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剩余85408元。郝某甲上诉,并补充提交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收据、聊天记录等新证据;某乙公司亦上诉,主张郝某甲未完成外机安装及调试,不应按80%进度款结算,且应扣除垃圾清理费、罚款等。
二审改判支持郝某甲上诉请求,认定已付款应为145000元,某乙公司尚欠150408元;驳回某乙公司上诉请求。关于郝某甲主张姜某乙、高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以”法律关系不同,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查”为由不予审查。
合同约定”每一批次空调安装结束(安装结束是指:空调室内外机安装在图纸指定位置,管路连接完成)”后支付至80%。现空调均已安装完毕,某乙公司虽主张质量瑕疵,但未否认安装完成事实,应按约支付80%进度款。调试质量问题未反诉,不得作为拒付理由。
本案核心转折在于二审对已付款性质的重新认定。一审机械适用”转账记录+收款方否认=收款方举证不能”的逻辑,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郝某甲;二审则通过多份证据的相互印证,还原了款项的真实用途。
关键规则: 当双方存在多项目、多性质资金往来时,付款方主张某笔转账为特定合同款,需对”关联性”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若转账无备注、时间与合同节点不符,且收款方能提供相反证据链(如赔偿协议、聊天记录、第三方收据),则应由付款方进一步补强。本案中,姜某乙转账64000元的时间(2021年9月)早于某丁公司向其支付首笔工程款时间(2022年1月),且与工伤赔偿支付时间高度吻合,成为二审改判的关键事实。
某乙公司上诉主张”室外机安装不可能免费”,试图以”交易习惯”否定合同明确约定。二审未采纳该主张,体现了合同解释的文义优先原则:当事人已就价款作出明确约定时,法院不宜以”生活经验”径行变更。但需注意,若室外机安装实际由某乙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其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主张郝某甲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非在本诉中直接抵扣——这涉及抗辩与反诉的区分。
郝某甲主张姜某乙、高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以”法律关系不同,不宜一并审查”为由驳回。这一处理具有重要实务意义:
商事交易中,”钱怎么付、怎么记、怎么认”,往往比”活怎么干”更容易引发争议。本案从一审败诉到二审改判,关键在于郝某甲补充提交了工伤补偿协议、第三方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对于辽宁地区从事工程承揽、设备安装的中小企业而言,事前防控要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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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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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2民终1942号 |
| 程序 | 二审 |
| 审理法院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案由 | 承揽合同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
| 终局结论 | 改判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150408元及利息;驳回某乙公司上诉请求;驳回郝某甲关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承揽合同、已付款性质、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出资加速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