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323刑初48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结果:尹某两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陶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裁判时间:2025年6月19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数据库
2024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尹某、陶某在明知上线宋某从事诈骗犯罪的情况下,自己提供或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供其洗钱、提现并收取好处费。
尹某涉案事实包括:提供本人银行卡2张、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2张,卡内不明流水合计702931元,帮助取现141500元,获利4600元。其中,2024年9月提供本人银行卡走流水106571元、2024年8月介绍高某提供银行卡走流水150000元,该两笔均无取现行为。
陶某涉案事实包括:提供本人银行卡1张、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3张,卡内不明流水合计563380元,帮助取现205000元,获利4000元。其中部分取现因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异常报警而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下简称”掩隐罪”);同时认为尹某提供银行卡仅走流水未取现的两笔行为,应另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法院最终以掩隐罪判处陶某有期徒刑一年;以掩隐罪、帮信罪数罪并罚判处尹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法院认定:
本案的核心规则价值在于厘清帮信罪与掩隐罪的界分标准。实务中,两罪常因”提供银行卡”这一表象行为而被混同,但规范评价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所处犯罪链条的节点及其实际实施的行为类型:
实务教训: 若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将”走流水”行为错误定性为掩隐罪,可能导致罪名适用偏差、量刑建议失衡。辩护中应精细审查每一笔流水的后续行为链条,避免”有卡即掩隐”的粗放认定。
本案中,齐某银行卡进账200000元、智某银行卡进账207860元,因银行工作人员报警,大部分资金未能取现成功。法院将该部分认定为掩隐罪未遂,依据在于:
需注意的是,陶某辩护人提出”李某乙银行卡57000元中仅取现4000元、余下53000元应认定未遂”的辩护意见,法院未予采纳(或文书未载明采纳)。推测其理由可能在于:该卡由上线宋某实际控制使用,陶某提供银行卡并协助取现的行为已完成,后续未能全部取现系上线操作范畴,不影响陶某行为既遂的认定。此点提示,未遂的认定需结合行为人对资金的实际控制程度判断。
陶某的前科情况具有典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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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 | 前科/劣迹 | 法律评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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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1月 | 因帮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 累犯(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从重 |
| 2024年4月 | 因出借电话卡被罚款500元 | 行政处罚,不构成累犯,但反映主观恶性 |
| 2024年11月 | 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 | 行政处罚,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但影响酌定量刑 |
法院对累犯的认定严格限定于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前科,行政处罚记录虽不直接构成法定从重情节,但在认罪认罚量刑协商中可能成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考量因素。对于被告人而言,前科信息的披露时机与辩护策略需在委托初期即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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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5)辽0323刑初48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 主要规范 | 《刑法》第312条、第287条之二、第23条、第25条、第27条、第65条、第69条;《刑事诉讼法》第15条 |
| 终局结论 | 尹某:掩隐罪(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0元)+ 帮信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执行一年二个月,罚金15000元;陶某:掩隐罪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0元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电信网络犯罪、帮信罪、掩隐罪、罪数认定、犯罪未遂、累犯、认罪认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