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7民终1008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赡养费纠纷 裁判结果:改判(支持老人医疗费诉请,四子女各承担5775元) 裁判时间:2025年8月22日 来源:2025年08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张某珍(1939年生)育有四子女:蔡某琴、蔡某丰、蔡某存、蔡某红。张某珍独居,无劳动能力。2024年12月,其因摔倒致左侧股骨头严重骨折,行股骨头置换术,支出医疗费23112.23元。张某珍处原有4万元,系其子蔡某军(2018年死亡)遗产变卖所得,由张某珍与蔡某军之女蔡某共同继承,张某珍可分得2万元。
张某珍诉至凌海市人民法院,请求:四子女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450元;共同承担住院费用23100元。一审支持赡养费请求,但以”张某珍持有4万元足以覆盖医疗费”为由,驳回医疗费诉请。
张某珍上诉,主张该4万元系与孙女共有,并提交蔡某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二审改判:维持赡养费判项,撤销驳回医疗费判项,改判四子女各支付医疗费5775元。
法院认定:
实务中,子女常以”老人自己有钱”作为拒付赡养费、医疗费的抗辩。本案二审明确: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以老人是否”穷尽”自有财产为前提。《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将”提供医疗费用”与”经济困难”挂钩,但此处的”经济困难”应作符合老年人特殊需求的解释——需预留基本生活保障与突发疾病应对资金,而非简单以”存款余额>当期医疗费”作为计算标准。一审将4万元直接抵扣医疗费,忽视了老人后续生活、护理、再发疾病等刚性支出,二审纠正了这一逻辑。
张某珍一审未充分举证4万元的权属性质,导致一审法院按”个人持有”认定;二审中其补充提交继承关系证明,法院据此查明该款项系与孙女共有,其个人仅得2万元。这一事实反转直接改变了裁判结果。提示当事人:涉及老人名下财产系继承、受赠或与他人共有的,应在诉讼中主动举证,避免因”表面有钱”而丧失实体权利。
二审对三被告拒不到庭的行为予以”批评”,并指出其”漠视老人生活需求,消极解决被赡养人的赡养问题,缺乏对老人的关心爱护和尊重”。这一表述虽不影响实体裁判,但反映出法院对赡养义务履行态度的否定性评价,亦对后续执行、调解及家庭关系修复产生潜在影响。子女一方消极应诉,不仅丧失程序抗辩机会,亦可能在情感层面加剧不利后果。
赡养费纠纷标的通常不大,但涉及老年人基本生存权益,规则适用与事实查明均有其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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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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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7民终1008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赡养费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
| 终局结论 | 改判(维持赡养费,改判四子女各支付医疗费5775元) |
| 标签建议 | 家事纠纷、赡养费、老年人权益、医疗费用、共有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