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1103刑初107号 审理法院: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耿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毕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李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裁判时间:2025年7月14日 来源:2025年07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2024年8月,被告人耿某、张某甲、毕某共谋共同出资购买打鱼赌博游戏机,摆放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某台球厅内,供赌客投注赌博,约定利润平均分配。张某甲、毕某前往沈阳市沈河区购入两台礼尚往来牌捕鱼游戏机(可同时供四名赌客赌博)。2024年8月27日至9月7日期间,赌客使用赌博机投注换取积分,赢得积分后从游戏机内兑换高档香烟,耿某在现场以微信转账或现金形式回购香烟变现。2024年9月2日至9月7日,耿某雇佣被告人李某管理捕鱼机,负责补烟、回购香烟、兑换整条香烟等工作。
经审计,两台赌博机收取赌资金额共计212492元;李某受雇管理期间收取赌资89824.88元。
2024年9月7日,耿某、李某被抓获到案;张某甲、毕某先后投案自首。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审理期间均主动缴纳罚金。
法院认定,被告人耿某、张某甲、毕某、李某以牟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赌资累计达五万元以上,均构成开设赌场罪:
本案中,耿某为”某工勤技能岗职工”、毕某为”某公司职工”,法院均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并从重处罚。实务中,该身份认定不以行政编制为唯一标准,国有企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等均可能被纳入。部分当事人误以为”非公务员、非事业编”即可规避,系常见认识误区。身份定性一旦成立,量刑基准即上浮,辩护空间主要转向情节与数额的精细化审查。
张某甲辩护人提出”购买游戏设备获得相应手续,误以为合法”,该抗辩未被采纳。开设赌场罪的故意认定,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设备用于赌博用途、是否实施了组织赌客、兑换变现等行为。行政许可证照的有无,仅影响违法性认识的可能,不能单独阻却犯罪故意。对于游戏机经营者而言,”有证经营”与”涉赌经营”的边界,需结合退币/退烟/退积分变现机制、赔率设置、资金结算方式等实质要素判断,而非仅凭设备购买合同或文化部门备案文件。
李某受雇仅六天,负责补烟、回购香烟、兑换整条香烟,被认定为从犯。该认定提示:即便未参与出资、分赃,只要对赌博机运行实施实质性管理、服务,即可能构成共犯。从犯身份虽可减轻处罚,但”受雇”本身不是出罪事由。对于台球厅、娱乐场所从业者,明知或应知设备具有赌博功能仍提供劳务,刑事风险显著高于一般民事雇佣关系。
本案四人均主动缴纳罚金,毕某、李某获得缓刑。该结果反映财产刑履行意愿在量刑建议采纳与缓刑适用中的实际权重。需注意的是,预缴罚金系”可酌情从轻”情节,而非换取缓刑的对价;法院最终是否适用缓刑,仍需综合考察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危险性等因素。对于当事人而言,在认罪认罚框架内积极退缴、预缴,是争取从宽处理的合理路径,但不宜理解为”花钱买刑”。
对娱乐场所经营者:
对受雇从业者:
对涉诉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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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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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1103刑初107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开设赌场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
| 终局结论 | 耿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毕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李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开设赌场罪、赌博机、国家工作人员从重、从犯、认罪认罚、缓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