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702刑初51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黄某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高某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均已缴纳) 裁判时间:2025年6月10日 来源:2025年6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202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黄某龙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被告人高某华处租用锦州市古塔区某平房作为加工地点,购买二手电动车轮胎及激光打标机、烫标机等设备,对二手轮胎进行翻新,并在翻新轮胎上贴标”康帕斯””建大””耐力可””正新””朝阳”等品牌商标后对外销售。高某华受雇参与生产,负责清洗、打磨、抛光、包装等工序,每月领取固定工资。
2024年8月27日,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尚未销售的贴标轮胎876条,认定价值29207元;此前已销售贴标轮胎140条,销售金额4890元,合计34097元。经商标权持有人认定,涉案轮胎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其中”朝阳及图”为驰名商标。
2024年10月9日,二被告人主动投案。案发后,黄某龙赔偿”耐力可”商标所有人损失25000元并取得谅解,二人均主动缴纳罚金。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后,法院判处实刑。
法院认定:
本案被告人辩称所售为”便宜的二手翻新轮胎”,但法院未采纳该定性。关键区分在于:若仅销售二手商品并如实告知,可能涉及产品质量或欺诈问题;但在二手商品上擅自贴附他人注册商标,即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人主观上利用品牌标识获取交易机会、混淆商品来源的意图明显,不因”翻新”工序而改变行为性质。
本案犯罪数额34097元,刚过入罪门槛(三万元),且存在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缴纳罚金等多重从宽情节,辩护人据此提出缓刑建议。但法院明确:犯罪数额仅是量刑考量因素之一,而非唯一标准。
该裁判思路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高某华虽仅领取固定工资、未参与销售,但法院仍认定其构成共犯,只是作用较轻认定为从犯。提示: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分红”并非区分主从犯的核心标准,参与生产环节、对犯罪结果具有物理或心理因果力的,均可纳入共犯范围。受雇人员若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仍参与生产,难以”打工者”身份脱责,但可争取从犯地位以获得从轻处罚。
对生产、销售企业的合规建议:
对涉案人员的救济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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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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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702刑初51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假冒注册商标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
| 终局结论 | 黄某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高某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知识产权、假冒注册商标罪、缓刑适用、主从犯认定、公共安全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