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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中”商品房消费者”与”集资参与人”的甄别规则——沈阳中院一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浏览:4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时间:2026-08-15 分类:经典案例

案号:(2025)辽01民终11246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债权性质认定为普通债权/置换集资债权) 裁判时间:2025年8月20日 来源:2025年08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一、案情简介

杨某主张其于2011年7月经朋友介绍购买辽宁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内部团购房,支付256,000元(转账128,000元、现金128,000元)。后因项目未能如期动工,经城投公司推荐,置换为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公司”)开发的”黄河府”项目6号楼2-9-4号房屋,并于2014年10月31日补交差额款73,149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城置公司开具329,149元收款收据及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3年4月,于洪法院受理城置公司破产重整案,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发布《黄河府涉众债权表公示说明》,将杨某债权确认为”置换集资债权”,本金128,000元,以退款形式清偿。杨某不服,主张其符合”交房优先债权”条件,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一审认定杨某所支付的购房款属于集资性质,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置换集资债权),金额329,149元。杨某上诉请求改判确认房产归其所有、支付违约金等。

二审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1. 杨某与城置公司之间系真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还是集资债权置换形成的以房抵债关系
  2. 杨某是否具备《黄河府涉众债权表公示说明》中”交房优先债权”的认定条件,尤其是“能够排除集资性质”要件?
  3. 杨某主张的违约金请求能否在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一并审理?

三、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

  • 杨某自述其购买城投公司”东方明珠”项目房产后置换为城置公司”黄河府”项目房产,刑事案件卷宗《东方明珠投资人返款统计表》载明杨某与案外人卞生华交款及返款情况;
  • 城置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存在以支付”赔偿金、高额违约金”方式向认购人承诺高额回报的行为,杨某与城置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存在将高额赔偿金、逾期还款违约金转化为置换房屋购房款的情形;
  • 上述事实与(2019)辽0113刑初3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情形一致;
  • 杨某不符合”交房优先债权”认定标准,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置换集资债权),金额329,149元;
  • 杨某主张房产归其所有于法无据;违约金请求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且管理人不同意调解,应另行主张。

四、律师解析

1. “商品房消费者”优先保护的边界在于”真实购房”而非”合同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确立的优先权,核心在于保护以居住为目的、支付全部购房款的消费者。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即便存在形式完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法院仍可穿透审查资金的真实来源与交易实质

杨某虽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全额发票,但法院结合其2011年向城投公司付款、2014年置换至城置公司的时间跨度,以及刑事案件中”东方明珠投资人返款统计表”的记载,认定其资金源于集资债权置换。这提示:合同形式与发票本身,不足以对抗”资金来源审查”

2.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债权审核规则的司法审查标准

本案管理人制定《黄河府涉众债权表公示说明》,将涉众债权分为”交房优先债权””退款优先债权””黄河府集资债权””置换集资债权”四类。法院在审理中并非简单采纳管理人认定,而是独立审查证据、回溯交易链条

  • 杨某付款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存在三年间隔,不符合正常购房交易习惯;
  • 杨某申报债权过程中对付款方式的陈述多次变化(”一次性现金”→”银行刷卡大概9万元”→”向城投公司付款256,000元”),削弱其”真实购房”主张的可信度;
  • 刑事卷宗中的返款统计表成为认定集资关系的关键书证。

对于企业而言,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性质的认定直接决定清偿顺位与比例。管理人审核规则虽具参考价值,但最终仍须接受司法审查。

3. 违约金请求的程序性障碍: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审理范围

杨某上诉主张违约金,但二审法院以”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该债权、管理人不同意调解”为由,依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告知其另行主张。这体现了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程序刚性

  • 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审理对象,原则上限于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异议
  • 新增诉讼请求或未经申报的债权,通常需补充申报、提出异议、不服后再行起诉,不能直接在确认之诉中”搭车”解决。

五、实务提示

对购房人的提示:

  • 参与”内部团购””员工认购”等非常规购房渠道时,务必留存原始付款凭证、协议文本、沟通记录,避免款项性质被认定为”集资款”;
  • 涉及关联公司置换房产的,应要求书面确认债务承接关系,明确原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转移,防止”以房抵债”被认定为”债权置换”;
  • 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权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准备充分证据,注意债权申报的完整性与一致性。

对企业的提示:

  • 关联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债务承接应规范财务记载,避免”人格混同”或”债务互认”缺乏书面依据;
  • 涉及涉众型债务的,应重视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刑事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可能对债权性质认定产生决定性影响;
  • 制定债权审核规则时,应确保分类标准清晰、证据要求明确,为后续可能的诉讼留出抗辩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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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文书要点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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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内容
案号 (2025)辽01民终11246号
程序 二审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主要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程序规定
终局结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标签建议 商事争议、破产债权确认、商品房消费者、集资债权、以房抵债、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