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5民终1117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那某甲向那某乙、那某丙各返还遗产33497元,剩余存款三人各继承2100元) 裁判时间:2025年9月23日 来源:2025年09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被继承人那某丁于2023年8月去世,生前未立遗嘱,其父母、丈夫及独子均先于其去世。那某乙、那某丙(妹妹)与那某甲(弟弟)作为法定继承人,就那某丁名下银行存款分割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查明,那某丁在本溪银行及辽宁农商行的存款合计106791元。其中13万元双方均认可系那某甲个人存款由那某丁代存,不纳入遗产;其余100491元已由那某甲在那某丁去世后取出;另有辽宁农商行账户余额6300元。那某甲主张:4.3万元系其所得捐赠款暂存于那某丁账户,5万元系那某丁生前赠与其子,且其对那某丁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一审未予采纳,判决那某甲向那某乙、那某丙各返还33497元,6300元由三人各继承2100元。
那某甲上诉,并提交证人证言。二审经审理认为,那某甲未能就“暂存”“赠与”及“尽主要扶养义务”完成充分举证,且其二审自认7491元系其取出,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定,存款登记于被继承人名下,具有权属外观;主张不属于遗产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一审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已取出的100491元及账户余款6300元,并无不当。
银行账户名称具有高度权属公示效力。继承人主张被继承人名下部分存款系“代持”“暂存”或“已赠与”,必须提供完整的证据链,包括资金来源、双方合意、交付过程及占有转移等。仅有孤立的证人证言,在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的情况下,通常不足以推翻存款权属外观。本案中,那某甲虽申请证人出庭,但未能说明捐赠款项的原始来源及交付细节,导致其“暂存”主张未被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但实务中,法院审查日趋严格,通常要求提供医疗费票据、护理记录、共同居住证明、邻居或社区证明等客观材料。口头陈述或单一证人证言,尤其是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或逻辑存疑的证言,证明力较弱。本案中,谢某的证言不仅未能补强那某甲的主张,反而因表述矛盾削弱了可信度。
被继承人口头表示“死后钱给侄子”,既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形式(危急情况+两名以上见证人),也不构成生前赠与——因财产并未转移占有,存款仍存于被继承人名下账户。若被继承人确有定向传承意愿,应通过书面遗嘱、赠与合同并完成财产交付或权属变更。否则,相关款项仍应纳入遗产范围,由法定继承人依法分割。
一审中,那某甲拒绝到沈阳配合笔迹鉴定,导致鉴定被退回;二审中其又自认7491元系其取出。这一情节提示当事人:在继承纠纷中,若对取款凭证签名、账目往来等关键事实存在争议,拒不配合鉴定程序可能触发不利推定。法院可结合一方持有被继承人身份证件、知晓密码、实际占有存折等事实,综合认定款项实际占有人。
法定继承纠纷中,存款、房产等财产的权属认定往往围绕“名义权属”与“真实权属”展开。继承人若主张部分财产不属于遗产,须提前固定资金流水、代持协议、赠与合同等书面证据;若主张多分遗产,则应系统保留照料被继承人的医疗记录、缴费凭证、影像资料及第三方证明。口头约定与孤证在诉讼中极易被推翻,事前合规安排远胜于事后举证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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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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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5民终1117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法定继承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
| 终局结论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标签建议 | 家事继承、法定继承、遗产范围、扶养义务、举证责任、赠与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