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103刑初121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案由:受贿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王某(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裁判时间:2025年5月23日 来源:2025年0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2018年6月至2024年8月,被告人王某(男)利用担任沈阳市实验学校校长、沈阳市第七中学校长、沈河区教育局副局长等职务便利,在校园餐食材供应、福利品及办公家具采购、防疫设备采购、校服采购以及学生入学等事项上为他人提供帮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女)非法收受财物共计283.15万元。其中,二人共同收受150.15万元(王某(男)实际分得76.5万元,王某(女)实际分得73.65万元);王某(男)个人另行收受56万元,其实际所得合计209.5万元。
王某(女)系某教育培训中心实际控制人,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接受家长请托、收集学生信息、收取财物并制作名单,再由王某(男)利用职务便利指示下属将不符合招录条件的学生录入录取名单。案发后,二人均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
公诉机关以受贿罪提起公诉。王某(女)的辩护人提出:二人不构成受贿罪共犯,王某(女)仅对其收到的款项承担刑事责任;同时提出王某(女)系从犯。法院经审理后,对辩护意见未予采纳。
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男)、王某(女)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主要认定如下:
本案提示,受贿罪共犯并不限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王某(女)虽为培训机构负责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与王某(男)形成明确分工:前者负责对外揽托、收钱、整理信息,后者负责利用审批权、录取权实现请托目的。这种“权力+掮客”的组合模式,在教育、医疗等资源稀缺领域较为典型。非国家工作人员一旦深度嵌入权力运行环节,便可能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而非单纯构成行贿罪或仅作为证人出现。
辩护人提出“仅对实得数额负责”的抗辩,法院未予采纳。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通常须对共同故意范围内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个人实际分得多少只是内部分赃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量,但不改变定罪数额。职务犯罪案件中,截留、分成、代持等情形较为常见,当事人若误将“我拿到手的钱”等同于“我要负责的钱”,往往会在辩护策略上出现偏差。
法院认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实务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后者若负责发起请托、控制资金、分配利益,且犯罪行为依赖其前端运作,则很难被认定为从犯。是否从犯,须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参与程度、行为对结果的原因力综合判断,不能简单以“非国家工作人员”“没权力”为由主张从犯地位。
王某(男)因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而被认定自首;王某(女)因如实供述被认定坦白。二人加之认罪认罚、全部退赃、预缴罚金,最终刑期相对可控,王某(女)亦获得缓刑。职务犯罪案件中,监察调查阶段的配合程度、退赃时点、悔罪表现,通常是法院量刑时的重要考量因素。尽早固定自首或坦白情节、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一般比被动等待更有利。
教育领域的招生录取、物资采购、基建维修等,属于职务犯罪高发环节。学校及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人须严守廉洁底线,切勿将职务便利异化为“资源变现”工具;校外培训机构、供应商等“第三方”亦应避免充当权力掮客,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利益输送共同体,否则可能面临受贿罪共犯的刑事风险。
对已经涉案的当事人而言,须准确评估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法定及酌定情节,在监察调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及时固定证据、提出法律意见,争取从宽处理空间。单位则应建立招生、采购等重点环节的内控制度与廉洁风险排查机制,防范职务犯罪于未然。
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长期关注职务犯罪辩护与合规业务。如您或所在单位面临相关法律问题,欢迎通过法律咨询电话 19802422672,或访问微信客服进一步沟通。
|——|——|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5)辽0103刑初121号 |
| 法院 |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 案由 | 受贿罪 |
| 裁判结果 | 王某(男)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王某(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
| 裁判时间 | 2025年5月23日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等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职务犯罪、受贿罪、共同犯罪、自首与坦白、认罪认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