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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电信网络诈骗中“引流人员”的罪责边界与从犯认定——沈阳辽中法院一起诈骗罪判决观察

浏览:4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时间:2026-08-12 分类:经典案例

案号:(2025)辽0115刑初273号 审理法院: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案由:诈骗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冯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裁判时间:2025年10月20日 来源:2025年10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一、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间,林某甲、关某等人结伙偷渡至缅甸小勐拉,租用德旺大厦为窝点,针对中国境内公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该团伙组织严密:老板负责整体运作;组长管理组员、分配账号、教授话术;组员通过”blued”等同性交友软件添加被害人,以恋爱、挣钱为名培养感情,诱骗被害人扫码进入”蚂蚁财富””蚂蚁金服”等可控赌博平台,再通过后台控制输赢、限制提现等方式骗取钱财。

被告人冯某甲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参与该团伙,从事”引流推广”工作,即在blued软件添加好友、按话术聊天、将被害人引流至诈骗平台。其参与期间,该团伙骗取三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08067.6元。冯某甲于2024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2025年10月13日自愿上缴违法所得23000元。

法院认定冯某甲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且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依法减轻处罚。


二、争议焦点

  1. 冯某甲作为”引流人员”未直接实施骗取转账行为,是否影响诈骗罪共犯的成立?
  2. 冯某甲系被公安机关”以人口普查方式传唤到案”,是否构成自首?
  3. 境外电信网络诈骗中,从犯与主犯的区分标准及量刑减让幅度如何把握?

三、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

  • 诈骗罪共犯成立:冯某甲明知该团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参与引流推广环节,与团伙成员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虽其未直接实施骗取三名被害人转账的行为,但其在团伙期间该团伙诈骗既遂数额即为其参与数额,不以其个人直接骗取为必要。
  • 自首不成立:冯某甲系公安机关以”人口普查”方式传唤到案,缺乏主动到案的意愿,不符合自首”自动投案”要件,不构成自首。
  • 从犯认定与量刑: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

四、律师解析

1. “引流”行为的刑法定性:帮助行为的正犯化趋势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高度分化,”引流”处于前端环节,不直接接触资金流转。但司法实践明确:引流人员与后续诈骗实行行为具有功能性关联,其明知诈骗目的仍参与,即成立诈骗罪共犯,而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轻罪。本案中,法院未因冯某甲”未直接实施三起诈骗”而割裂评价,而是将其参与期间团伙整体诈骗数额作为定罪量刑基础,体现了对电信诈骗链条化犯罪”全环节追责”的立场。

实务警示:行为人若仅参与”前端引流”,但明知或应知后续存在诈骗行为,仍可能被以诈骗罪共犯论处,而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两罪量刑差异显著,定性错误将直接导致辩护空间压缩。

2. “到案经过”的精细审查:自首认定的刚性标准

冯某甲及其辩护人主张”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但法院未采纳。核心在于:公安机关系以”人口普查”名义传唤,冯某甲缺乏”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其到案时并不知晓自己已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不符合”自动投案”中”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本质要求。

实务启示:自首的认定需同时满足”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双重要件。公安机关的传唤方式、告知内容、行为人到案时的认知状态,均可能影响”自动性”判断。家属或律师在介入初期,应重点核实到案经过的客观证据,而非仅关注”是否如实说”。

3. 从犯情节的竞合与量刑减让

本案同时存在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四个从宽情节,法院最终判处四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值得注意:

  • 从犯是”减轻”而非”从轻”: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法院选择”减轻”而非”从轻”,在法定刑以下判处,体现了对引流人员层级地位的实质评价。
  • 境外诈骗的数额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诈骗数额50万元以上即属”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本案408067.6元未达”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但已属”数额巨大”(3万元以上),基准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从犯减轻后判处四年四个月,处于合理区间。

五、实务提示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呈现组织化、境外化、链条化特征,普通参与者极易因”层级低、分工细”而低估自身风险。以下事前防控要点可供参考:

对个人:

  • 警惕”境外高薪工作”招募,尤其是缅甸、柬埔寨、菲律宾等地区的”客服””推广”岗位,出境前务必核实雇佣主体与业务内容;
  • 已参与类似活动者,应及早脱离并固定”被胁迫、被欺骗”证据,为后续责任认定保留空间。

对企业及用工主体:

  • 加强员工背景审查,避免招聘渠道被利用为诈骗团伙输送人员;
  • 发现员工异常出境、频繁更换通讯工具等情形,及时排查并留存证据。

对涉案家属:

  • 第一时间核实到案经过、讯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程序性材料;
  • 关注”违法所得”与”犯罪所得”的区分,避免超额退缴;
  • 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的认定需结合在案证据精细论证,不宜简单”凑情节”。

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长期关注电信网络犯罪、经济犯罪辩护及企业合规业务。若您或您的家人面临相关刑事风险,欢迎通过法律咨询电话 19802422672,或访问微信客服沟通研判。


附录:文书要点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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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内容
案号 (2025)辽0115刑初273号
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罪
主要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终局结论 被告人冯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标签建议 刑事辩护、电信网络诈骗、诈骗罪共犯、从犯认定、自首、境外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