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702刑初93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案由: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裁判结果:李某甲、郝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实刑)及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孙某等五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不等,均适用缓刑 裁判时间:2025年7月 来源:2025年07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被告人李某甲、郝某甲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等审批许可的情况下,利用铲车、”四不像”翻斗车等工具,在某村果园河道内盗采河砂,销售至锦州、盘锦等地,共计获利32万余元,其中郝某甲获利7万余元。
被告人孙某、吴某、钮某、朱某、褚某五人明知李某甲销售的河砂系盗采所得,仍低价收购后转卖牟利。各收购人支付金额从2万余元至近12万元不等,获利从4000元至12000元不等。
案发后,李某甲、孙某、钮某、褚某自动投案;吴某、朱某经传唤到案;郝某甲主动投案后未即时如实供述,后被认定坦白。郝某甲另揭发他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李某甲、郝某甲家属对被破坏河道护坡进行了修复加固。审理期间,各被告人均主动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
法院认定李某甲、郝某甲构成非法采矿罪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孙某等五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合考虑自首、坦白、立功、认罪认罚、生态修复、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作出上述判决。
法院认定:
实务中,盗采矿产资源案件常出现”全链条打击”倾向,但本案清晰呈现了实行行为与下游行为的刑责分界。法院未将收购方认定为非法采矿罪共犯,核心在于孙某等人未参与采砂的组织、策划、实施,亦未与盗采方形成事前通谋的分工配合,其”明知+收购+转卖”的行为结构,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独立构成要件。
规则启示: 对于砂石料、矿产等资源的中间商、终端用户而言,”低价收购”本身即蕴含刑事风险。即便未参与盗采,只要明知系犯罪所得仍收购,即可能独立入罪。企业采购环节须建立来源审查机制,留存合法来源凭证,避免”贪便宜”触发刑责。
郝某甲的案例具有典型警示意义。其虽自动投案,但未能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导致自首情节未被认定,仅获坦白评价。法院明确”在侦查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的,不构成自首。
规则启示: 自首的成立需同时满足”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个要件,且供述须具有及时性。对于共同犯罪或多次作案的当事人,投案后试图”试探口径””避重就轻”的策略,往往导致自首情节落空。第一时间、完整、稳定地供述,是争取自首认定的关键。
本案量刑调整体现了生态修复与经济损失弥补的独立价值。李某甲、郝某甲家属修复河道护坡,各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公诉机关据此调整量刑建议,法院对多人适用缓刑。值得注意的是,生态修复行为由被告人家属实施,亦被法院作为酌情从轻情节考量。
规则启示: 环境资源类犯罪中,生态修复不仅是悔罪表现,更是实质降低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对于企业或当事人而言,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即启动修复、退缴程序,比庭审阶段”临时抱佛脚”更具量刑意义。同时,修复方案的专业性、验收的合规性,需与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充分沟通,避免”修而不认”。
本案公诉机关根据退缴、修复情况主动调整量刑建议,将李某甲从”有期徒刑一年实刑”调整为”有期徒刑九个月实刑”,郝某甲、孙某从”缓刑”调整为更轻缓刑幅度。法院经审查认为调整后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规则启示: 认罪认罚从宽并非”签了即固定”,而是一个动态协商过程。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积极作为,推动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是审判阶段争取更优结果的重要路径。当事人及辩护人应关注量刑建议的”可协商性”,而非被动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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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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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702刑初93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 主要规范 |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
| 终局结论 | 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郝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孙某等五人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不等,均适用缓刑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自首认定、生态修复、认罪认罚从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