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1民终5895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继承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某某分得遗产折价款14万元) 裁判时间:2025年5月26日 来源:2025年裁判文书数据库
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16年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包括:长子韩某某(随前夫生活)、长女李某2(随母改嫁后共同生活)、次女李某1(与再婚配偶所生)。陈某某再婚配偶李某某于2008年先于其死亡。
2014年12月,陈某某名下宅基地(占地690㎡、有证房屋76㎡)纳入拆迁,李某1作为被拆迁人签订货币补偿协议,补偿款合计426万余元,并产权调换两套回迁房屋。拆迁档案显示,签约时该宅基地户籍在册人口为陈某某、李某1及其女张某。
陈某某生前签署的《房产赠与协议书》已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无效。韩某某遂提起法定继承之诉,主张拆迁补偿款中319万余元为遗产,请求分得三分之一份额(约10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应按拆迁时户籍在册人口均分,陈某某个人份额为142万余元;综合考虑韩某某未尽主要赡养义务、李某2长期照顾瘫痪的陈某某等事实,酌定韩某某分得14万元。对于李某1、李某2就其中一套调换房屋归属达成的内部约定,一审尊重当事人意愿未予处理。
韩某某上诉,主张遗产范围应为284万余元、李某1伪造赠与协议应少分或不分、赡养份额酌定不公、诉讼费分担不当等。二审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定,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主要裁判要点如下:
实务中常见误区是“动迁协议写的补偿款都是老人的遗产”。本案明确: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具有人身依附性,以拆迁时户籍在册人口为分割基准,仅将被继承人个人份额纳入遗产。若诉讼策略上坚持全额继承,容易在遗产范围认定阶段就遭遇大幅缩水。对于农村宅基地拆迁,须区分“房屋补偿”与“土地补偿”的构成,并固定户籍人口、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拆迁政策文件,才能准确锁定可继承范围。
当事人常将“他骗老人签字”直接等同于“他该不分遗产”。但法律对丧失继承权有严格法定情形,赠与协议因意思表示瑕疵被确认无效,并不当然推定为继承人伪造证据或构成虐待、遗弃。若需主张对方少分或不分,必须围绕法定事由单独组织证据,不能混用合同效力评价与继承权评价。
李某1、李某2就部分调换房屋归属达成一致,法院尊重其意思自治未予处理。这提示继承人:内部协商可以排除司法审查,但如果协商附条件未履行或显失公平,未上诉方可能丧失救济机会。韩某某试图通过上诉推翻他人内部约定,因缺乏直接的诉讼利益关联和上诉权基础,难以获得支持。
韩某某二审补充提交的探望证据因关联性不足且缺乏佐证,未被法院采纳。继承纠纷中“尽赡养义务”或“未尽赡养义务”均需长期、稳定、具体的证据支撑,如医疗记录、陪护凭证、费用支出单据等,而非单方陈述或诉讼中临时补充的证人证言。一审结合陈某某瘫痪多年、主要由李某2照顾、韩某某早年随父生活等客观事实,酌定10%份额,体现了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边界。
农村宅基地拆迁涉及继承的,应提前厘清补偿款中房屋与土地的构成比例,固定户籍人口、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拆迁政策文件,避免对“遗产总额”产生错误预期。继承人之间就部分遗产达成的书面或口头约定,建议以书面形式固定并明确履行条件,防止“约定归约定、诉讼归诉讼”的僵局。主张多分或少分遗产,应注重日常赡养记录的留存;赠与协议、遗嘱等被确认无效后,不等于直接触发继承权丧失,须围绕法定事由另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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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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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1民终5895号 |
| 法院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案由 | 继承纠纷 |
| 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
| 终局结论 | 韩某某分得遗产折价款14万元;李某1、李某2内部约定部分未予处理 |
| 标签建议 | 家事继承、宅基地拆迁、法定继承、赡养义务、遗产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