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1005刑初25号 审理法院: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案由: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屈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均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裁判时间:2025年8月8日 来源:公开裁判文书数据库
2024年4月至案发,屈某以牟利为目的,从王某甲处进购含西布曲明成分的白色减肥胶囊,自行分装为“瘦身纤体胶囊”后,通过微信向不特定人群及下级代理销售,销售金额85656元,非法获利63000元。王某甲明知所售胶囊为三无产品且含有非法成分,仍向屈某销售5000粒,销售金额8000元,获利3000元。张某甲、周某分别从屈某处进购涉案减肥产品后加价转售,销售金额分别为49632元、18822元,非法获利15000元、5872元。
经鉴定,涉案减肥产品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辽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产品添加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案发后,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屈某、王某甲、周某在审理期间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王某甲因审前调查未通过,未能适用缓刑。
法院经审理认定,四被告人在无相关销售资质的情况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具体认定如下:
本案屈某辩护人主张其应认定为从犯,法院明确否定:屈某从王某甲处进货后独立销售给张某甲、周某及终端客户,各被告人之间属于“上下线”供销链条,而非共同犯罪中的分工配合。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多层分销模式中,每一环节的被告人通常独立实施购进、销售行为,各自对本人的销售金额承担刑责。辩护策略若错误套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条款,不仅难以获得采纳,还可能弱化对“主观恶性较小”“独立退赃”等更有利情节的论证。
屈某辩护人提出其具有“某情节”,法院指出配合侦查机关工作、提供相关材料属于法定义务,不构成立功。实务中,被告人及近亲属常将“如实交代货源”“退缴违法所得”与“立功”混为一谈。根据现行规范,立功一般要求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或协助抓捕同案犯等。本案提示:辩护资源应优先投入于已确定的从宽路径——坦白、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而非在“模糊情节”上过度主张。
王某甲虽认罪认罚、缴纳罚金,但因审前调查未通过,最终未被宣告缓刑。缓刑的适用需同时满足《刑法》第七十二条的四项实质条件,其中“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往往通过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予以验证。该程序并非形式审查,若被告人经常居住地不稳定、监管条件不足或社区评估意见为不适用,法院通常不予宣告缓刑。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有缓刑预期的当事人,提前固定居住证明、监管人信息及社区接纳意见,是庭前必须完成的程序准备。
法院对适用缓刑的三名被告人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依据《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对实施此类犯罪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一般应同时宣告禁止令。这意味着即使获得缓刑,被告人也将在一定期限内丧失食品行业从业资格。对于食品、保健品经营者而言,刑事风险不仅在于自由刑与罚金,更在于职业生命的实质性中断。
食品、保健品及微商经营者应建立严格的进货查验制度,拒绝采购、销售来源不明、无批准文号或宣称速效功能的“三无”产品。微信、快递等交易痕迹均可作为电子数据固定为定罪证据,切勿因“小额兼职”心态触碰刑事红线。
若已涉此类案件,应第一时间评估退缴违法所得与预缴罚金的可行性,争取认罪认罚从宽;同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即着手准备社区矫正所需的居住、监管材料,为缓刑适用创造程序条件。须注意,个案的量刑结果与涉案销售金额、违法获利、是否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及地方司法尺度密切相关,须结合具体案情研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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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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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1005刑初25号 |
| 法院 |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
| 案由 |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 主要规范 |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 终局结论 | 屈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食品安全、认罪认罚、缓刑适用、禁止令、立功认定、共犯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