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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接续施工中“施工范围”举证与定额鉴定扣除规则——大连中院二审案微信客服建设工程接续施工中“施工范围”举证与定额鉴定扣除规则——大连中院二审案

建设工程接续施工中“施工范围”举证与定额鉴定扣除规则——大连中院二审案

浏览:6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时间:2026-08-01 分类:经典案例

案号:(2024)辽02民终11006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对鉴定费分担予以纠正) 裁判时间:2025年5月 来源:公开裁判文书数据库


一、案情简介

张某与某乙公司就“群英楼”改扩建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暂估价380万元,另加100万元窝工等补偿。张某系无资质自然人,案涉工程未取得规划及施工许可,合同被认定无效。工程于2016年12月底完工并交付使用。

张某主张其系总承包人,除基础灌注桩、门窗及防水工程外,其余工程均由其施工,请求按鉴定总造价1056万余元扣除已付款161万余元,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欠款约725万元及利息,并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某乙公司抗辩称,围挡、拆除、土方、基坑支护、基坑排水、外墙涂料、外墙保温等大量项目由案外人施工,且已付款远超张某自认金额。一审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图纸、签证、推断及补偿费用合计1056万余元。一审在鉴定结论基础上扣除案外人施工部分约377.9万元,认定张某施工部分税后金额为678万余元,再扣除已付款161万余元,判决某乙公司支付517万余元及利息,并驳回优先受偿权请求。

张某与某乙公司均上诉。张某认为应仅扣除某乙公司已实际支付给案外人的费用169万余元,而非按定额鉴定价扣除377万余元;某乙公司则认为鉴定范围及程序违法、已付款认定不足、张某施工范围更小。二审维持原判,并对鉴定费分担及一审诉讼费笔误予以纠正。


二、争议焦点

  1. 张某的实际施工范围应如何界定,案外人施工部分应否及如何从鉴定结论中扣除?
  2. 合同约定的100万元补偿费用与签证单列支的运费、通勤路费是否构成重复计算?
  3. 双方存在多项目往来时,缺乏张某签字确认的内部转账能否认定为案涉已付工程款?
  4. 张某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丧失?

三、裁判要旨

  • 张某作为无资质自然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发包人未提出质量异议,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 张某系接续施工,并非唯一施工主体,对其主张的施工范围负有举证责任;某乙公司提交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决算报告、财务凭证及转账记录,证明部分工程由案外人施工,该部分应从鉴定结论中扣除。
  • 鉴定机构按《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2008》计价,而某乙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系协议约定价款,两者计价标准不同。张某主张以某乙公司已付案外人费用直接抵扣鉴定造价,法院不予支持。
  • 合同约定的100万元补偿费针对场地狭窄、窝工、停工等整体补偿;签证单列的材料运费及工人通勤路费(合计约101.7万元)系具体措施费,有签证单及时任负责人签字确认,两者事项不重复,均应计入工程造价。
  • 已付款认定:双方之间同时存在群英楼及海湾新城六期等其他未结清项目。某乙公司主张的两笔款项(2017年1月转账50万元及承兑汇票中的部分金额)仅有内部记账凭证及转账记录,无张某签字确认的案涉工程款申请单,且内部记账与收据所载项目归属矛盾,故不作为案涉已付款认定。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于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案涉工程2016年12月交付,张某2023年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支持。
  • 鉴定费按一审判决主文确定的胜败诉比例分担。

四、律师解析

1. 接续施工场景下,“施工范围”举证责任分配决定结算基数

签约范围不等于实际施工范围。本案中,张某虽持有总承包合同,但法院查明群英楼存在多个案外人先行或同步施工的情形。在发包人能够提交与案外人的合同、付款凭证及签证的情况下,承包人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确实实施了争议分项工程,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对中途介入、多主体交叉施工的项目,进场时的书面界面交接、影像固化、现场踏勘记录,往往比合同文本更能决定最终结算基数。

2. 定额鉴定价与发包人协议价不能“直接对冲”

张某主张的结算逻辑——“鉴定总造价减去发包人已付案外人费用”——被二审明确否定。原因在于,司法鉴定依据定额标准作出,而发包人与案外人之间按协议价结算,两种计价口径并不相同。若实际施工人主张扣除案外人施工部分,须证明该部分工程确实由案外人完成且应从定额总造价中整体剔除,而非简单以发包人对外付款金额抵扣定额鉴定价。定性错误,救济路径便会卡死。

3. 多项目混同付款的“已付款”认定需有明确对应关系

某乙公司账簿显示向张某一方有多笔转账,但法院仅采信了有张某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申请单所对应的161万余元。对于双方争议的两笔款项,因某乙公司无法提供张某签字确认的案涉工程付款申请单,且内部记账与收据所载项目归属不一致,加之双方存在其他未结项目,法院未予认定。施工企业应建立分项目核算制度,付款凭证、申请单、收据须注明对应项目名称,避免“一笔多用、项目混同”导致诉讼中举证困难。

4. 合同补偿款与签证单列费用是否重复,看约定与事项指向

本案中,100万元补偿费系针对场地狭窄、交通受限、扰民及停工等整体风险的事先包干补偿;而签证单列的材料往返运费及工人通勤路费(约101.7万元)属于具体措施费,有现场签证单及时任甲方代表签字确认。法院认定两者指向不同,不构成重复计算。提示市场主体:约定“包干补偿”时,应通过补充条款或清单明确该补偿是否涵盖后续可能发生的具体措施费、运费、二次搬运费等,减少结算口径冲突。


五、实务提示

建设工程领域的商事纠纷,核心往往不在于“是否干活”,而在于“干了多少、按什么标准扣、钱付的是哪一笔”。中途介入或接续施工时,承包人应在进场时通过书面交接、现场踏勘记录、影像资料固定已完工程界面,明确后续施工范围;发包人另行发包的工程,应保留完整合同、付款凭证、签证单,并在与实际施工人结算时明确剔除。

多项目并行的施工企业,应坚持“一笔一单、项目分离”,付款凭证须与承包人确认文件一一对应。约定整体补偿费用时,应事先界定补偿边界,避免与具体签证费用产生重复争议。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在法定期间内及时主张,通常自工程竣工或约定竣工之日起算,逾期则丧失。

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长期处理建设工程与商事争议解决相关业务。若您正面临工程款结算、施工范围争议、多项目混同付款或优先受偿权行使等问题,欢迎通过法律咨询电话 19802422672,或访问微信客服沟通研判。


附录:文书要点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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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内容
案号 (2024)辽02民终11006号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主要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终局结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标签建议 商事争议、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范围、工程造价鉴定、已付款认定、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