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311刑初85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案由:合同诈骗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具体刑期文书未公开),并处罚金 裁判时间:2025年 来源:2025年裁判文书数据库
2024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经人介绍结识从事铁精粉生意的被害人秦某甲,自称系内蒙古某矿业公司(以下简称”黄岗矿业”)前销售员,能够获取低于市场价的铁精粉。双方达成买卖意向后,李某甲以均价670元/吨左右的价格与秦某甲签订多批铁精粉买卖合同,秦某甲累计支付货款2862万元。
经查,李某甲实际以均价700元/吨以上价格通过挂靠多家贸易公司从黄岗矿业采购铁精粉,再以更低价格销售给秦某甲并承担运费,形成”高买低卖”模式。前期三批合同(约23000吨)履行完毕后,李某甲资金缺口扩大,在明知无能力继续履约的情况下,仍编造”西北矿业低价货源””某站台直接提货”等谎言,诱使秦某甲继续签订并履行第四至七批合同。截至案发,李某甲尚欠铁精粉6265.67吨(价值约407万元)、垫付运费84万余元,造成秦某甲损失约320万元。
李某甲到案后供述,其虚构身份、伪造微信聊天记录、编造货源信息的目的系”占用对方资金流”,所获货款部分用于购买铁精粉、支付运费,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赌博及日常花销。
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构成合同诈骗罪,核心依据如下:
实务中,被告人常以”商业策略””风险投资””让利抢占市场”等理由抗辩。本案裁判明确:交易模式的商业合理性不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自始不具备履约基础、是否通过虚构事实持续占用对方资金。 李某甲以市场价700元/吨以上采购、以657元/吨以下销售,单吨亏损明确,且其本人并非货源方、无价格决定权,所谓”内部关系””下浮价格”均系编造,此种”亏损”不具有任何商业逻辑,实质是以合同为工具骗取资金占有使用权。
辩护人主张李某甲”借钱用于工作、未挥霍”,但法院未采纳该意见。规则启示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不仅看资金是否”挥霍”,更看资金用途是否脱离合同约定、是否具有归还可能性。 李某甲将货款用于偿还2023年旧债、支付赌博开销、维持日常高消费,且明知”高买低卖”不可持续仍不断诱使被害人追加投入,属于”明知没有履行能力而继续骗取对方财物”。即便存在部分发货、借钱补货行为,亦不能改变资金被违法占用的实质。
本案前三批合同基本履行完毕,第四至七批部分履行。法院认定逻辑值得注意:前期履约行为系”先履行小额合同”的诈骗手段,而非合法履约的延续。 判断关键在于——履约行为是否为了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消除顾虑,从而骗取更大数额财物。若行为人自始无履约能力,前期履约仅为”钓鱼”手段,则整体行为仍可评价为合同诈骗。反之,若行为人签约时具有履约能力,后因市场风险、资金链断裂等客观原因不能履约,则一般属民事违约。
大宗商品贸易中,”高买低卖””预付款模式”极易滋生合同诈骗风险。企业应建立供应商分级管理制度,对价格异常波动、履约延迟、频繁变更收款账户等信号保持警觉;一旦发现对方虚构货源、伪造资质或资金去向不明,应及时保全证据并向公安机关报案,避免损失扩大。
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长期处理合同诈骗、经济犯罪辩护及企业刑事合规业务。若您面临贸易纠纷中的刑民交叉问题,或需要刑事控告、合规审查等法律服务,欢迎通过法律咨询电话 19802422672,或访问微信客服沟通研判。
|——|——|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5)辽0311刑初85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合同诈骗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
| 关键事实 | 被告人虚构身份及货源信息,以”高买低卖”模式骗取被害人货款,造成损失约320万元 |
| 核心认定 | 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实施先部分履约后诱骗继续签约的诈骗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合同诈骗、刑民交叉、大宗商品贸易、非法占有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