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8民终2329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赡养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赡养费诉请未获支持,二审新增请求未予审理) 裁判时间:2025年11月13日 来源:2025年11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王某(父)与王某乙(女)系父女关系,王某仅育有王某乙一女。王某乙婚前即患有精神疾病,婚后病情时好时坏,无独立经济来源,生活依靠其丈夫及丈夫父亲资助。王某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3789.1元。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乙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以王某乙患有精神疾病、无经济收入履行赡养义务,且王某每月退休金足以维持生活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上诉,主张四点:一审袒护被告代理人;请求强制将王某乙送往专科医院治疗并由其办理入院手续;追究被告代理人闵某赔偿王某乙损失20万元。二审庭审中,王某放弃赡养费请求,变更为要求与王某乙共同生活。
王某乙辩称:其病情需由监护人丈夫根据诊疗情况决定,不存在强制医疗问题;并主张王某乙病情反复系因王某纠缠起诉所致,要求王某提供亲子关系公证文件。
二审法院认定王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赡养费。但本条适用隐含双重前提:父母存在需求且子女具备履行能力。本案王某乙患有精神疾病、无独立经济来源,属于客观履行不能;王某自身经济状况良好,不具备”需要被赡养”的法定要件。两相结合,赡养费请求难以成立。实务中,部分当事人将”赡养”理解为纯粹身份义务,忽视”给付能力”与”需求程度”的匹配审查,导致诉讼方向偏差。
王某在一审庭后、二审庭审中多次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从赡养费到共同生活、强制医疗、案外人赔偿,呈现明显的请求权基础混乱。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二审中新增请求,对方不同意调解的,应另行起诉。本案提示:赡养纠纷的救济路径应在一审中固定,诉讼中随意”换赛道”不仅无法获得审理,还可能因程序失当丧失最佳救济时机。
王某主张”强制送医治疗”,混淆了民事诉讼与特别程序的界限。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需经法定程序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由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涉及强制医疗的,应依据《精神卫生法》规定的专门程序,而非在赡养纠纷中直接主张。王某乙已婚,其丈夫为法定第一顺位监护人,王某作为父亲主张监护、医疗事项,需先解决监护权争议,再行主张相关权利。
赡养纠纷表面是家庭伦理争议,实质是请求权基础、诉讼程序、证据固定的综合法律问题。老年人在维权时,应首先厘清自身是否符合”需要赡养”的法定条件,子女是否具备履行能力,再选择适当的诉讼路径;涉及精神残疾人医疗、监护等事项的,应通过特别程序或另行诉讼解决,避免在赡养纠纷中”打包”主张而超出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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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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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8民终2329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赡养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 终局结论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标签建议 | 家事纠纷、赡养义务、精神疾病、诉讼请求变更、监护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