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4)辽03民终3793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其前配偶、子女等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裁判时间:2025年6月5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数据库
孟某主张:其向个体工商户昌图某牧业及经营者王某全出借资金,先后签订多份《养殖合作协议》及2023年1月《借款协议书》,确认欠款本息。孟某起诉要求昌图某牧业、王某全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并主张王某全之子王某、儿媳房某、前妻孙某及关联公司黑龙江某公司、安达某养殖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认定:案涉《养殖合作协议》实为借款合同,昌图某牧业与王某全承担还款责任;但王某虽在部分协议签字,不能认定为借款人或共同经营者;房某、孙某亦无证据表明参与经营或收益共享;关联公司未在借款协议签章,故均不承担责任。
孟某上诉,核心理由:王某全与王某户籍同一、资金往来频繁,王某参与企业财务管理,构成家庭共同经营;孙某持有王某全工资卡、收取”老板娘工资”,且离婚协议虚假,应认定为家庭经营成员;案涉借款用于昌图某牧业、北图牧业、安达某养殖场等家庭关联企业建设,各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认定:
实务中,债权人常因”一家人都参与””钱打到一起””场地在一起”等表象,主张个体工商户债务由家庭成员共担。本案二审明确:《民法典》第56条的规范对象是”家庭财产”而非”家庭成员个人”,核心在于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收益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仅有资金往来、户籍关联、甚至偶发性事务参与,尚不足以构成”家庭经营”。
对债权人的警示在于:若欲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经营者之外的家庭成员追责,须固定”投资混同”与”收益共享”的双重证据,而非仅停留在”帮忙””转账”等浅层事实。
《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例外情形需债权人举证。本案中,孟某虽提交孙某持有工资卡、收取”老板娘工资”等证据,但法院认为:工资卡被查封、孙某有退休工资、离婚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等抗辩具有合理性,不足以达到”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明标准。
这一裁判倾向提示:在婚姻关系变动期(如离婚前后)形成的债务,债权人更需警惕”被离婚”风险,及时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确认债务,或固定借款用于共同经营的直接证据。
本案关键节点在于2023年1月《借款协议书》的签署:此前王某曾在部分协议签字,但终局性文件无其签字,法院据此认定”各方一致同意对原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变更”。这一认定体现了合同解释中的”最后文件优先”原则。
对出借人的实务启示:若意图将多人纳入债务主体,应在最终结算文件、对账协议、还款承诺中明确列明各债务人的身份(共同借款人、保证人、债务加入人等),并确保其签章;任何”先签后不认”的漏洞,都可能在诉讼中被对方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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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4)辽03民终3793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
| 终局结论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民间借贷、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相对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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