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1021刑初50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案由:交通肇事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裁判时间:2025年5月20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数据库
2024年11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大志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黑大线1388公里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某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王某某2)发生碰撞,致王某某2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肇事后,蒋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同时认定其认罪认罚。法院经审理,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法院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为加重情节,法定刑升格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加重法定刑不等于必须判处实刑。本案中,法院在三年有期徒刑的底线量刑后,依据《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缓刑,说明逃逸情节本身不当然阻断缓刑——关键在于综合全案情节判断”犯罪情节较轻”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实务中常见误区是:当事人或家属认为”只要逃逸了就一定重判””赔了钱也白赔”。本案提示,逃逸后的及时归案、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修复性因素,仍可能为缓刑留出空间。但须注意,这种空间是”可能”而非”必然”,取决于赔偿的及时性、自愿性及被害人方的真实谅解意愿。
本案赔偿16万元并取得谅解,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需要明确的是:赔偿谅解不能改变犯罪构成,仅影响量刑;且其功能在于”可以从轻”,而非”应当从轻”或”必须免除处罚”。
在辽宁地区交通肇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赔偿谅解通常与以下因素联动考量:赔偿是否覆盖法定赔偿标准、赔偿款支付的时间节点(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谅解书的真实性与自愿性、被告人自身的赔偿能力等。本案中,赔偿在”案发后”完成,时间节点较早,对量刑的正面价值更为显著。
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庭审中亦无异议,同时构成坦白。两项情节均指向”从宽”,但功能略有不同:坦白侧重于归案后的如实供述行为,认罪认罚侧重于对指控事实与刑罚后果的概括接受。法院在判决中分别援引《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体现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规范并用。
需提示的是,认罪认罚从宽以“认事”且”认罪”为前提,若被告人对逃逸情节提出异议或作无罪辩解,则可能丧失该从宽情节。本案中蒋某某”对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为从宽处理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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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5)辽1021刑初50号 |
| 法院 |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交通肇事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
| 量刑情节 | 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肇事后逃逸;坦白、赔偿谅解、认罪认罚 |
| 终局结论 | 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交通肇事、逃逸、缓刑适用、赔偿谅解、认罪认罚从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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