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311刑初68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案由:盗窃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裁判时间:2025年10月14日 来源:2025年10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被告人白某于2025年3月16日,在鞍山市千山区趁大货车车门未关、车内无人之机,进入车内盗取小米13Ultra手机及红米Note8手机各一部,销赃得款500元。经认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2270元。
2025年7月2日,白某在海城市某店内柜台上盗取荣耀Pro100手机一部,销赃得款900元。经认定,该手机价值1333元。
白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2025年3月16日的盗窃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2025年7月2日的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白某处扣押90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
白某此前多次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且因盗窃罪三次被判刑,最近一次于202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本次犯罪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
公诉机关指控白某构成盗窃罪、累犯,同时认定其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法院采纳该量刑建议,作出上述判决。
法院认定:
本案对自首的认定,核心在于白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3月16日盗窃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首的成立需同时满足“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个要件。对于因特定违法行为被行政羁押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情形,司法解释明确可以自首论。
实务中需注意两点:其一,若公安机关已通过监控、被害人报案等途径实际掌握该笔盗窃事实,则即便被告人“主动交代”,亦仅构成坦白而非自首;其二,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性质不同,但人身自由受限状态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关键看供述时机与司法机关掌握程度的时间先后。
白某两笔盗窃事实,法院分别适用了自首(3月16日)与坦白(7月2日)。这一处理体现了同种数罪中,对主动供述与被动供述的区分评价。
值得关注的实务细节是:7月2日盗窃系白某到案后供述,此时其已因盗窃被刑事立案,该笔事实缺乏“自动投案”前提,只能认定为坦白。辩护人以“自首及坦白”概括表述,法院在裁判中予以细分,提示量刑辩护需精确到每一笔事实的归案经过与证据状态,不能笼统主张。
白某系第四次因盗窃受刑事追究,且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法院最终采纳了公诉机关一年一个月的量刑建议,未因累犯而显著加重,原因在于:
这一结果提示:累犯并非绝对排除从宽,但“从宽”需叠加多项法定、酌定情节方能实现。对于多次前科人员,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通常会受到更严格限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亦会体现这一政策导向。
对涉嫌盗窃类犯罪的当事人及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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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5)辽0311刑初68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盗窃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
| 终局结论 |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盗窃罪、累犯、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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