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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中“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能否成立自首?——鞍山千山区法院一起累犯盗窃案的量刑规则观察

浏览:24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时间:2026-09-16 分类:经典案例

案号:(2025)辽0311刑初68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案由:盗窃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裁判时间:2025年10月14日 来源:2025年10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白某于2025年3月16日,在鞍山市千山区趁大货车车门未关、车内无人之机,进入车内盗取小米13Ultra手机及红米Note8手机各一部,销赃得款500元。经认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2270元。

2025年7月2日,白某在海城市某店内柜台上盗取荣耀Pro100手机一部,销赃得款900元。经认定,该手机价值1333元。

白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2025年3月16日的盗窃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2025年7月2日的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白某处扣押90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

白某此前多次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且因盗窃罪三次被判刑,最近一次于202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本次犯罪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

公诉机关指控白某构成盗窃罪、累犯,同时认定其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法院采纳该量刑建议,作出上述判决。


二、争议焦点

  1. 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未被掌握的盗窃事实,能否认定为自首?
  2. 累犯情节与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并存时,量刑如何平衡?
  3. 多次前科对酌定从重及人身危险性评价的影响边界?

三、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

  • 白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 白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 白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2025年3月16日盗窃的犯罪事实,对该笔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 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2025年7月2日盗窃的犯罪事实,对该笔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 白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 案发后部分款项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四、律师解析

1. 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自首成立的关键在于“司法机关是否掌握”

本案对自首的认定,核心在于白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3月16日盗窃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首的成立需同时满足“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个要件。对于因特定违法行为被行政羁押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情形,司法解释明确可以自首论。

实务中需注意两点:其一,若公安机关已通过监控、被害人报案等途径实际掌握该笔盗窃事实,则即便被告人“主动交代”,亦仅构成坦白而非自首;其二,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性质不同,但人身自由受限状态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关键看供述时机与司法机关掌握程度的时间先后。

2. 同案多笔事实:自首与坦白可分别评价、分段适用

白某两笔盗窃事实,法院分别适用了自首(3月16日)与坦白(7月2日)。这一处理体现了同种数罪中,对主动供述与被动供述的区分评价。

值得关注的实务细节是:7月2日盗窃系白某到案后供述,此时其已因盗窃被刑事立案,该笔事实缺乏“自动投案”前提,只能认定为坦白。辩护人以“自首及坦白”概括表述,法院在裁判中予以细分,提示量刑辩护需精确到每一笔事实的归案经过与证据状态,不能笼统主张。

3. 累犯“应当从重”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的并存与平衡

白某系第四次因盗窃受刑事追究,且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法院最终采纳了公诉机关一年一个月的量刑建议,未因累犯而显著加重,原因在于:

  • 自首、坦白分别对应两笔事实的法定从轻情节;
  • 认罪认罚程序下,被告人对量刑建议的认可形成程序性约束;
  • 部分退赃作为酌定从轻情节,缓和了累犯带来的从重压力。

这一结果提示:累犯并非绝对排除从宽,但“从宽”需叠加多项法定、酌定情节方能实现。对于多次前科人员,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通常会受到更严格限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亦会体现这一政策导向。


五、实务提示

对涉嫌盗窃类犯罪的当事人及家属:

  1. 到案经过的固定至关重要。是否“自动投案”、供述时公安机关是否已掌握该笔事实,直接影响自首与坦白的认定,建议在第一时间通过律师调取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材料等关键书证。
  1. 分笔事实应分别论证。同种数罪中,每一笔犯罪事实的归案情形、证据状态可能不同,不能一概而论主张自首或坦白,需逐笔分析。
  1. 累犯前科对量刑的刚性影响难以回避。多次盗窃前科不仅构成累犯,还会在酌定量刑中作为“人身危险性”评价的重要依据,事前预防远比事后救济重要。
  1. 认罪认罚的签署需谨慎。签署具结书前,应充分理解量刑建议的计算逻辑,特别是累犯、前科对基准刑的调节作用,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预期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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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文书要点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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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内容
案号 (2025)辽0311刑初68号
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罪
主要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终局结论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标签建议 刑事辩护、盗窃罪、累犯、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