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3民终457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撤销原判,改判返还金额由1063781元调整为1014130元 裁判时间:2025年5月16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文书
ChenXXX(加拿大籍)借用辽宁某德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德公司”)资质,与某车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修缮修理合同》,合同金额131.5万元(不含税)。双方口头约定:项目回款后,扣除某德公司垫付费用及5%管理费,余款返还ChenXXX。某德公司系张某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关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张某配偶。
合同履行中,案外人某车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向某德公司实际回款1485950元(含税)。双方就垫付款项金额、管理费计算基数、其他费用扣减等产生争议。ChenXXX起诉要求某德公司、张某、关某返还106万余元。
一审法院以实际回款1485950元为基数,扣减垫付款235120元、管理费(1315000元×5%)后,判令某德公司返还1063781元,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上诉主张:应以不含税价统一结算,且存在工伤赔偿、尾款、税费等多项应扣费用;同时认为一审对其反诉未处理属程序违法。
二审改判:统一以不含税价1315000元为计算基数,扣减管理费65750元、垫付款235120元后,某德公司应返还1014130元;反诉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合同总额1315000元(不含税)及实际回款1485950元(含税)无异议,差额为税款。但计算时必须统一口径——”如果以含税价格作为计算基数,在扣减款项时亦应以含税价进行扣减;如果以不含税价格作为计算基数,在扣减款项时亦应以不含税价进行扣减”。因合同约定价款为不含税价格,故综合以不含税价格1315000元作为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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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减项目 | 一审认定 | 二审认定 | 理由 |
|---|---|---|---|
| 长春某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尾款 | 20万元(不含税) | 20万元(不含税) | 统一按不含税标准,差额部分为税款 |
| 售后、验收、解锁等费用 | 35120元 | 35120元 | ChenXXX未上诉异议,予以维持 |
| 工伤赔偿款67000元 | 不予扣减 | 不予扣减 | 微信记录无法体现ChenXXX对款项数额及承担主体的意见 |
| 张某工资30000元 | — | 不予扣减 | 双方对工资标准、对应期限均未举证 |
| 售后+验收+解锁25100元 | — | 不予扣减 | 上诉人未提供相应凭证 |
| 税费154236.43元、投资所得税170939.21元 | — | 不予扣减 | 统一以不含税价格计算,税款不再重复扣减 |
张某一审反诉主张的系2021年6月起其他多个项目拖欠费用,与案涉长春轨道项目”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可另行起诉。
本案核心纠偏在于一审计算的”双轨制”:以含税价作为总收入基数,却在扣减管理费时按不含税价计算。这种口径割裂在挂靠、合作经营类合同中极为常见——签约时约定”不含税”,履行中发包方要求开票、实际回款变为”含税”,但双方未就结算规则重新确认。
规则启示: 合同明确约定”不含税”的,应在结算条款中预设”含税情形下的处理规则”;若实际履行中已产生含税回款,应及时签订补充协议或结算确认书,固定”是否价税分离、如何分离、税款最终由谁承担”三项要素。口头挂靠关系中,一方垫付的税款、发票成本,若无书面确认,诉讼中极易成为争议点。
双方对5%比例无争议,但对基数各执一词。二审以”合同约定价款”而非”实际回款”为准,关键在于:合同明确载明1315000元为”不含税”金额,而实际回款1485950元的差额性质(税款)未在合同中约定纳入分配基数。
规则启示: 挂靠或合作经营中,管理费、居间费、提成等”比例费用”的计算基数,务必在合同中精确界定——是”合同签约额””实际到账额””不含税净额”还是”扣除成本后的利润”,不同表述对应截然不同的金额结果。本案若约定”以实际回款为基数”,则二审可能改判支持张某主张。
张某反诉涉及湖南、沈阳、常州、贵阳等多地多个项目,一审以”模式上本诉与反诉存在区别”为由不予处理。二审进一步明确”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规则启示: 反诉的受理条件中,”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基于相同事实”是核心要件。实务中,当事人常将多年合作中的多个项目”打包反诉”,试图抵销或吞并本诉请求,但若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如本案本诉为挂靠经营合同、反诉主张为雇佣关系下的垫款),法院通常要求另案处理。反诉策略失误,不仅达不到抵销效果,反而可能丧失举证期限、管辖连接点等程序利益。
挂靠经营、资质借用类合作,事前合规要点集中于”三固定”:
本案亦提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严格区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避免财产混同导致连带责任。张某一审自认”与某德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系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直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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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5)辽03民终457号 |
| 审理法院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程序 | 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
| 核心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
| 终局结论 | 改判某德公司返还1014130元,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反诉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挂靠经营、合同结算、含税/不含税、一人公司、反诉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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