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3民终1089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定作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总承包人向设备供应商支付定作款122万元及利息) 裁判时间:2025年7月23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文书
2017年,供热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总承包人)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揽热源厂扩建工程的设计、施工及设备采购。2018年至2019年间,某丙公司完成某戊、解放某丙等项目的重型板链除渣机及皮带运输机改造、制作、安装工作,设备交付供热公司投入使用。2021年,供热公司委托第三方出具结算审查定案表,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值为122万余元。2022年,某乙公司补充完成招标程序并确认某丙公司为中标人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补签《重型板链除渣机及皮带机改造采购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为设备管理服务方、某丙公司为承揽供货方,并约定了付款节点及”质保期结束后3个月若因甲方付款原因导致丙方未收款,则乙方义务终止、甲方直接向丙方付款”等条款。供热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因122万元合同款未获支付,某丙公司起诉要求某乙公司、供热公司共同给付。一审认定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成立定作合同关系,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122万元及利息。某乙公司上诉主张:三方事实合同关系已成立,供热公司为实际定作人及受益人,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己方义务已终止,应由供热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合同效力: 案涉采购合同第16.1条约定”经三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各方有效印章后生效”,因供热公司未签字盖章,该合同对供热公司不生效。但该合同系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合法有效。某乙公司以合同未生效为由主张免责,不能成立。
关于合同关系主体: 某乙公司主张三方成立事实合同关系,但供热公司出具的《供暖工程项目工程量认证单》《结算审查定案表》系对工程量、价款的确认,并非明确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形成三方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参与签署并明确权利义务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一审认定合同关系在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成立,并无不当。
关于付款义务主体: EPC总承包合同系供热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约定,对某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在供热公司未明确表示承担付款义务、不存在债务转移或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即使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供热公司)履行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三人未履行时仍应由债务人(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某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供热公司与某乙公司如就案涉款项结算存在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
本案典型之处在于合同签订时间与实际履行顺序倒置:设备已于2018-2019年交付使用,2022年补签书面合同。实务中,”先干后签”或”干完补签”并不罕见,但需关注两点:一是已实际履行的,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一方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二是书面合同的签字盖章范围决定约束主体,未签字方不受该合同约束,但不妨碍已签字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某乙公司试图以”三方未签全”否定整个合同效力,系对合同效力规则的误读。
案涉合同第10.1条、第10.3条设计了”甲方(供热公司)付款给乙方(某乙公司)、乙方再付给丙方(某丙公司)”以及”乙方义务终止后甲方直接付款”的条款。此类安排在EPC总包模式下较为常见,但需区分两种法律效果:
本案中,供热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某丙公司亦未认可免除某乙公司付款义务,故某乙公司不得援引”第三方付款”条款免责。对于设备供应商而言,接受此类条款时应评估”中间环节”的付款能力与信用风险;对于总承包人而言,将”上游未付款”作为”下游不付款”的抗辩,在合同相对性原则前通常难以成立。
某乙公司主张质保期届满超过3个月、己方义务已终止。但法院审查认为,该”义务终止”条款系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约定,供热公司未签字确认,不对供热公司产生约束力;在供热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承担债务的情况下,不构成债务转移或债务加入,某乙公司仍应向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此点提示:合同中的”退出机制”条款,需确保链条上所有主体均明确知悉并同意,否则可能沦为”一厢情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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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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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3民终1089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定作合同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 |
| 终局结论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定作合同、EPC总承包、合同相对性、第三方履行、债务转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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