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202民初1488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被告按前期物业合同约定收费标准的60%支付物业服务费7270.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2025年5月 来源:2025年0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案涉小区存在烂尾、开发建设单位变更的特殊背景。原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为大连澳邦致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5月,某戊有限公司大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告接管该小区物业服务。2020年10月,某戊与大连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大连恒大明秀庄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3.2元/平方米/月。
业主牛某自2020年11月14日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某戊起诉要求支付截至202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2117.6元。牛某抗辩称,某戊未经法定招投标程序进驻小区,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且小区烂尾、配套设施缺失,某戊未实际提供物业服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管理条例》关于招投标的规定属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某戊客观上提供了物业服务,具备收费主体资格。但鉴于某戊在服务期间存在共用设施设备维护、清洁卫生、安全防范等多项服务不到位的情形,且已退出小区无法继续改善服务质量,酌情确定牛某按合同约定收费标准的60%支付物业服务费。
实务中,业主常以“未经招投标”“未备案”为由主张前期物业合同无效。本案明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招投标要求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者承担行政责任,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若业主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拒交全部物业费,通常难以获得支持。但需注意,若合同存在其他法定无效事由,或违背公序良俗,则另当别论。
被告抗辩中既质疑主体资格,又主张“根本没有物业服务”。法院区分处理:主体资格成立,服务客观存在;但质量存在瑕疵。对业主而言,若以“完全未服务”抗辩,需承担极重的举证责任,且易被法院以“开发建设单位遗留问题不等于物业未服务”否定。更务实的路径是:通过照片、视频、政府投诉记录、交接文件等固定“服务瑕疵”证据,争取酌减而非全免。
本案小区属烂尾项目,电梯、消防、供电、给排水等存在大量遗留问题。法院并未将开发建设单位的责任转嫁给物业公司而全额免除物业费,但也注意到物业在共用设施维护、清洁、安防等方面确有不足,最终按60%支持。对业主而言,应注重收集第三方证据(如业委会与新物业的交接公示、街道或住建部门记录、现场公证书等);对物业公司而言,完整保存保洁、维保、秩序维护的合同及履约记录,是应对群体性欠费诉讼的核心防线。
本案被告代理人提及小区大量业主拒费、属集体事件。此类案件中,法院通常会在首案或首批案件中确立裁判尺度。业主方应避免情绪化对抗,通过法定程序举证;物业方则应审视自身服务留痕是否完整,收费与服务是否对等。无论哪一方,定性偏差可能导致救济卡死——把“服务瑕疵”案打成“合同无效”案,或把“催缴物业费”案打成“全面否认服务”案,均可能偏离最有利的规则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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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5)辽0202民初1488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
| 终局结论 | 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的60%支付物业服务费7270.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招投标、物业费减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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