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3民终1063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合同纠纷(一审案由:仓储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改判(月结派费金额由411627.33元调整为619745.01元;保证金1万元维持;驳回违约金请求) 裁判时间:2025年7月18日 来源:2025年07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李某、周某与海城某公司存在长期快递承包经营关系。2014年2月,双方签订首份《承包合同》,约定李某承包海城市铁西管理区等区域中通速递揽收派送业务,承包费5万元(终身性)、抵押金1万元,派费按件结算。2020年3月,双方续签《承包合同》,期限至2023年3月1日,履约保证金1万元,其余核心内容延续。
合作期间,双方采用”日结”与”月结”双轨结算:日结系李某向海城某公司支付的发件中转费等;月结系海城某公司向李某支付的派费。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双方因月结派费结算产生争议,海城某公司未再支付派费。2021年2月,海城某公司将中通速递经营权转让给某丙公司,后者股东为曲某一人。2021年2月26日后,李某、周某未再经营原业务。
李某、周某起诉要求海城某公司、曲某支付派单费124万余元及利息、返还押金1万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一审认定月结派费766057.33元,扣除已付354430元,判令海城某公司支付411627.33元及利息、返还保证金1万元,驳回其他诉请。
双方上诉。二审改判月结派费为974175.01元,扣除已付354430元,海城某公司应付619745.01元及利息;维持保证金返还;驳回违约金请求。
关于计价标准与月结派费数额:
关于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
关于保证金:
关于日结款与罚款:
本案核心改判点在于计价方式的认定。海城某公司主张2020年9月起按重量计价,但未能提供双方协商一致的证据,亦未能证明行业政策强制变更。二审法院严格适用《民法典》合同变更规则,强调单价调整属于合同实质性变更,须双方合意,单方系统通知或内部政策调整不能约束相对方。
对快递、物流等存在总部-区域承包多层架构的行业,发包方常以”总部要求”为由单方调整结算标准。本案明确:总部政策不等于合同变更,区域承包人仍受原合同保护。发包方若需调整,应通过书面补充协议、往来确认函等固定合意痕迹。
海城某公司将经营权整体转让给某丙公司,李某、周某继续经营并接受某丙公司履行,二审法院认定构成合同主体变更(债的移转),原发包方海城某公司退出合同关系。这一认定使李某、周某向海城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请求落空。
对承包方而言,经营权转让场景下需警惕”默示同意”的认定风险。若不同意主体变更,应及时书面提出异议;若继续履行,则应明确保留向原发包方追责的权利,或通过三方协议固定责任承担方式。
李某、周某主张违约金从100万元调整为20万元,但二审仍未获支持。关键障碍在于:设备投入、租赁支出与合同解除之间缺乏因果关系证明,且预期利益损失无具体计算依据。同时,法院查明双方互有违约(均未按约结算),进一步削弱了其赔偿请求。
商事诉讼中,”违约”与”损失”是两个独立证明对象。即使对方违约成立,若不能举证损失范围及因果关系,仍可能面临”赢了道理、输了数额”的局面。承包方应在合同履行期间建立完整的财务台账、保留业务数据,为潜在诉讼中的损失计算提供基础。
海城某公司主张日结款应与月结派费抵销,但一审未提反诉,二审未予处理。这提示发包方:抵销权的行使须符合程序要求,在诉讼中应通过反诉或明确抗辩方式提出,否则可能丧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机会,增加后续诉累。
快递、物流行业的区域承包模式普遍存在”双轨结算”特征,发包方与承包方均面临特定的合规与风控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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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5)辽03民终1063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合同纠纷(一审:仓储合同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
| 终局结论 | 改判:月结派费619745.01元及利息;保证金10000元;驳回违约金请求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合同纠纷、快递承包、合同变更、违约责任、同时履行抗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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