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115民初2289号 审理法院: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2025年5月7日 来源:2025年0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李某与刘某于200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2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于2024年8月10日生效。李某起诉要求解除与刘某之子范某甲的继父子关系,理由为:再婚时范某甲尚未成年,现其身体多病、无劳动能力,多次要求范某甲给付赡养费未果,且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已解除,继父子关系应随之消亡。
范某甲辩称:母亲刘某在其幼年时即未尽抚养义务,李某亦未对其抚养教育,双方从未共同生活。
法院查明:范某甲父母两次离婚协议均约定范某甲归父亲抚养,母亲刘某每月付抚养费100元至18周岁。李某与刘某结婚时范某甲虽未成年,但李某未曾与范某甲共同居住生活,亦未实际抚养教育范某甲。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认定:
实务中常见误解:只要再婚时继子女未成年,即自动成立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本案明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的适用以”受其抚养教育”为必要要件,属于事实构成要件,而非仅凭婚姻登记或户籍登记即可推定。未共同生活、未承担抚养教育费用的,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李某的诉讼逻辑存在双重错位:其一,将”继父子关系”等同于必须解除的法律关系,但既然未形成拟制血亲,双方本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束缚,无”解除”之必要;其二,以”索要赡养费未果”作为解除事由,混淆了权利主张与关系解除的法律性质。法院未支持该请求,实质是否定了一项不存在的法律关系的可诉性。
李某若确有赡养需求,应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定赡养条件、是否存在其他赡养义务人,而非通过”解除继父子关系”迂回主张。本案提示:老年人维权需准确选择请求权基础,错误定性可能导致程序空转、实体权利延误。
再婚家庭中,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边界需以实际抚养教育事实为判断基准,而非仅以婚姻存续状态认定。建议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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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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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115民初2289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婚姻家庭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 |
| 终局结论 |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 标签建议 | 家事纠纷、继父母子女关系、拟制血亲、抚养教育、赡养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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