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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子关系解除请求为何被驳回?——辽中法院对”拟制血亲”形成要件的认定微信客服继父子关系解除请求为何被驳回?——辽中法院对”拟制血亲”形成要件的认定

继父子关系解除请求为何被驳回?——辽中法院对”拟制血亲”形成要件的认定

浏览:26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时间:2026-09-08 分类:经典案例

案号:(2025)辽0115民初2289号 审理法院: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2025年5月7日 来源:2025年0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一、案情简介

李某与刘某于200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2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于2024年8月10日生效。李某起诉要求解除与刘某之子范某甲的继父子关系,理由为:再婚时范某甲尚未成年,现其身体多病、无劳动能力,多次要求范某甲给付赡养费未果,且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已解除,继父子关系应随之消亡。

范某甲辩称:母亲刘某在其幼年时即未尽抚养义务,李某亦未对其抚养教育,双方从未共同生活。

法院查明:范某甲父母两次离婚协议均约定范某甲归父亲抚养,母亲刘某每月付抚养费100元至18周岁。李某与刘某结婚时范某甲虽未成年,但李某未曾与范某甲共同居住生活,亦未实际抚养教育范某甲。


二、争议焦点

  1. 李某与范某甲之间是否形成《民法典》意义上的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子关系?
  2. 生母与继父离婚后,未形成拟制血亲的继父子关系是否仍需通过诉讼”解除”?
  3. 继父主张赡养费未果,能否作为请求解除关系的正当化事由?

三、裁判要旨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认定:

  • “受其抚养教育”是形成拟制血亲的核心要件: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前提,在于存在实际的抚养教育事实;
  • 李某与刘某结婚时范某甲虽未成年,但双方未曾共同居住生活,李某未对范某甲尽抚养教育义务,故未形成拟制血亲关系;
  • 李某与刘某已离婚,且双方本无实质上的继父子权利义务关系,李某要求”解除”继父子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四、律师解析

1. “继父子关系”并非自动产生法律约束力

实务中常见误解:只要再婚时继子女未成年,即自动成立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本案明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的适用以”受其抚养教育”为必要要件,属于事实构成要件,而非仅凭婚姻登记或户籍登记即可推定。未共同生活、未承担抚养教育费用的,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2. 未形成拟制血亲的,不存在”解除”之诉的利益

李某的诉讼逻辑存在双重错位:其一,将”继父子关系”等同于必须解除的法律关系,但既然未形成拟制血亲,双方本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束缚,无”解除”之必要;其二,以”索要赡养费未果”作为解除事由,混淆了权利主张与关系解除的法律性质。法院未支持该请求,实质是否定了一项不存在的法律关系的可诉性。

3. 赡养费主张与关系解除应分别处理

李某若确有赡养需求,应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定赡养条件、是否存在其他赡养义务人,而非通过”解除继父子关系”迂回主张。本案提示:老年人维权需准确选择请求权基础,错误定性可能导致程序空转、实体权利延误。


五、实务提示

再婚家庭中,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边界需以实际抚养教育事实为判断基准,而非仅以婚姻存续状态认定。建议注意:

  • 继父母方:有意建立法律上亲子关系的,应保留共同生活、支付抚养费、教育支出等证据;无意承担义务的,避免在户籍、学籍等文件中作出易引发误解的登记;
  • 继子女方:成年后是否承担赡养义务,取决于是否”受其抚养教育”,主张免责的需举证不存在抚养事实;
  • 离婚场景: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应一并厘清继子女抚养、探望及财产安排,避免本案”婚已离、事未了”的衍生争议。

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关注家事领域法律关系定性及老年人权益保护。如您面临再婚家庭财产安排、赡养义务争议、继父母子女关系认定等问题,欢迎通过法律咨询电话 19802422672,或访问微信客服沟通研判。


附录:文书要点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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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内容
案号 (2025)辽0115民初2289号
程序 一审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主要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
终局结论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标签建议 家事纠纷、继父母子女关系、拟制血亲、抚养教育、赡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