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212刑初135号 审理法院: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案由:盗窃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部分扣押物品没收、部分发还;追缴违法所得1840元 裁判时间:2025年7月25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文书
2025年3月12日晚至13日凌晨,被告人姜某、宋某驾驶长安面包车至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辖区,先后窃取空调外挂机1台、货车电瓶4块,经鉴定价值共计1840元。二人于当日将赃物销赃获利21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二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累犯,均认罪认罚,宋某系坦白。法院经审理,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予采纳,同时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作出区分认定。
法院认定:
本案对车辆的处理具有典型意义。司法实践中,犯罪过程中使用的财物是否一律没收,存在认识误区。法院明确:没收作案工具需同时满足两项条件——客观上用于犯罪(功能性),且主观上系为犯罪而准备(目的性)。若车辆系被告人日常代步工具,偶被用于犯罪,则不宜扩张认定为作案工具。这一规则对保护被告人合法财产权益、防止公权力滥用具有重要价值。
二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本次再犯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院最终量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体现了“从重+从宽”并行评价的思路。对当事人而言,累犯系法定从重情节,不因认罪认罚而消灭,仅能在量刑时综合考量,不可对”从宽”幅度抱有过高预期。
法院认定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意味着二人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同等责任,不存在罪责减轻空间。实务中,部分共犯试图通过主张”从犯”降低刑期,但需有证据支撑——如仅负责望风、未直接实施窃取行为等。本案二人分工配合、共同实行,难以作此切割。
销赃所得2100元高于赃物鉴定价值1840元,因其中包含案外物品,法院按价格认定数额确定追缴基数。这一处理提示:违法所得的追缴以犯罪行为直接关联的财物价值为限,案外合法交易所得不应纳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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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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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212刑初135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盗窃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 |
| 终局结论 | 姜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部分扣押物品没收、车辆发还;追缴违法所得1840元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盗窃罪、累犯、作案工具认定、涉案财物处置、认罪认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