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3民终562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给付装卸费913,168.62元及利息) 裁判时间:2025年5月 来源:2025年0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某强装卸队与某信实业公司签订《铁路货物装卸业务合同》,后经《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转至某信实业公司下属某鼎汇分公司(已注销)。2019年,某强装卸队又与某信实业公司鞍山某中心签订《临时协议》,继续从事旧堡、汤岗子站货场装卸业务。
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旧堡货场废钢铁装卸费产生争议。2021年2月,某信实业公司鞍山某中心出具《关于鞍山市千山区某强装卸队废钢装卸作业费用未结算的情况说明》,确认欠付装卸费1,156,548.62元,并载明以安平站碎石业务每吨让利2元(工作量121,690吨,计243,380元)作为补偿。后因补偿业务终止,某强装卸队起诉要求支付剩余913,168.62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
一审认定《情况说明》可作为结算依据,判决某信实业公司给付装卸费913,168.6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付),驳回违约金、律师费请求。某信实业公司及鞍山某中心上诉,主张《情况说明》系内部汇报文件、应追加案外第三人、欠款金额计算有误。二审维持原判。
上诉人主张《情况说明》系向上级单位所作的集团内部汇报材料,未经实地调查核实,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法院指出,该文件经上诉人核查、协调会确认,加盖公章并将原件交付被上诉人,已构成对债务金额及履行方式的明确确认。对企业而言,对外加盖公章并交付相对方的文件,即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事后以”内部流程””汇报材料”否定其约束力。随意出具加盖公章的债务确认文件,事后反悔成本极高。
上诉人主张其仅为”过单”中间方,上游未拨款故无法向下游付款。法院明确:合同相对性原则下,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不得以第三人未与其结算为由对抗承揽人的报酬请求权。企业作为中间分包方或转包主体,不能将上游风险直接转嫁给下游实际作业方。若要做”过单”业务,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游未结算时的风险分担或垫付机制,否则仍需先行承担付款义务。
《情况说明》对安平站碎石结算款存在不同表述,导致双方对抵扣金额产生争议。法院最终认定两项业务独立,仅抵扣明确约定的”让利”部分(每吨2元),而非全额结算款。这提示企业在债务重组、以新业务抵旧债时,必须精确约定抵扣基数、范围、期限及计算方式,避免”一笔糊涂账”引发二次诉讼。
本案中涉及的分公司、分支机构或注销或作为被告,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判令总公司承担责任。企业在与分支机构交易时,应审查其偿付能力及授权范围;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则应规范内部公章管理与债务确认权限,防止分支机构对外确认债务后直接归于总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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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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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3民终562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承揽合同纠纷 |
| 审理法院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
| 终局结论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承揽合同、结算依据、合同相对性、分支机构责任 |